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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5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丁小峰与钟云祥、丹阳市日久光学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小峰,钟云祥,丹阳市日久光学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5514号原告:丁小峰,男,1967年10月10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柏林,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云祥(翔),男,1958年9月17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双明,江苏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俭,丹阳市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丹阳市日久光学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051798-9,住所地丹阳市云阳镇观音山路143号。法定代表人:钟云良,该公司经理。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丁小峰与被告钟云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丹阳市日久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久光学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柏林、被告钟云祥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双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久光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小峰诉称,2005年12月30日,被告钟云祥、被告日久光学公司及钟云良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周转。借款约定月利率6‰,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6‰支付自2005年12月31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云祥辩称,本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是被告日久光学公司借的款。借款后于2006年偿还了借款本金25000元,又于2014年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借款利息已经付至2014年10月24日。被告日久光学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日久光学公司是由被告钟云祥与其兄弟钟云良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钟云良。被告钟云祥与原告是朋友关系,2005年12月30日,被告钟云祥和钟云良以及日久光学公司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约定月息按6‰计算,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其中被告钟云祥签名为钟云翔)。借款后,借款人于2006年12月26日归还了借款本金25000元及至2006年12月25日的利息3600元。2008年1月10日,借款人支付了至2007年12月25日的利息2500元。2014年7月1日,借款人向原告还款2000元。2014年10月24日,借款人支付了利息1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收条4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本案双方当事人对2014年7月1日的还款2000元是归还本金还是利息以及利息支付时间产生争议。本院认为,2014年7月1日,钟云良向原告还款2000元,收条中载明“今收到钟云良还款2000元”,未明确载明是还款本金还是利息,原告认为是归还利息,而被告认为是归还本金。从借款双方的还款的收条来看,原告在收到借款利息时出具的收条均载明是利息,说明双方在还款时,归还利息均有约定,而该次还款没有载明是利息,应当认定为还款2000元是本金。故借款人实际已归还借款2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没有约定期限的,借款人应当在经贷款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间内偿还借款。本案中,被告钟云祥、日久光学公司及钟云良向原告借款50000元,应当承担连带还款的责任,原告仅向其中的两个连带债务人被告钟云祥、日久光学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借款后,借款人归还了借款27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3000元。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现原告请求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支付时间,被告提供了2014年10月24日支付了利息1000元的收条,并联系2014年7月1日还款2000元的收条,据此主张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4日。本院认为,借款本金23000元,月利率6‰,被告每年应支付的利息仅1656元。原告述称在此期间每年催要,被告均以无能力为由拖延。一般情况下,如果三个借款人连每年1600元利息都不支付,显然已经缺乏还款诚意,权利人应当尽早起诉主张权利。被告虽然未能直接证明已支付2007年12月至2014年10月的利息,但联系2014年7月的偿还本金来看,如果被告尚欠几年的利息未支付,应当是先偿还拖欠的利息,不会在7月偿还2000元本金。故本院认为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4日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还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但未约定逾期利息的,出具人可以按照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主张逾期利息。本案中,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内月利率6‰,没有约定逾期利息,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本案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4日,故应当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4年10月25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日久光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适用法律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云祥、丹阳市日久光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小峰借款23000元,并按月利率6‰支付自2014年10月25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丁小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567元,由两被告承担483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连同借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鹏人民陪审员  金杏云人民陪审员  谢志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