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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82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周恩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2民初860号原告谭某某,女,1973年4月9日生,汉族,无业,现住辽阳市。委托代理人刘某,女,辽宁襄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1970年2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双辽市。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至2015年5月1日,被告以养殖和承包土地的名义在我处陆续借款479000.00元,后来被告偿还了79000.00元。2015年5月1日,被告给我出具了金额为400000.00元、欠款日期为2015年4月1日的欠条一张。后来被告又在我处借款60000.00元,但没有出具欠条,但是这60000.00元被告已经还我了,现在被告还欠我40000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我在原告处借款400000.00元属实,但2014年5月我已经还20万了,后期又陆续还了3次,40万已经全部偿还完毕。我不同意偿还。在开庭审理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出示和宣读了有关证据。双方当事人诉讼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是否存在400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被告应否偿还原告相应欠款。现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针对双方当事人诉讼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应为70000.00元,被告周某某应偿还原告谭某某欠款700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出示了欠款人为被告周某某、金额为400000.00元、欠款日期为2014年4月1日的欠条一张,谭某某(银行账户6228482168053193879)转账给周某某(银行账户6228482146175476760)13笔款共计539000.00元银行流水一份,其中最后一条记录时间为2014年5月6日,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400000.00元。在庭审中,被告向法庭出示了原告谭某某于2015年7月13日在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周某某的民事起诉状一份,起诉状中明确写明“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于2014年5月已归还其中20万元”。经法庭调查,原告谭某某承认该民事起诉状下确为其本人签字。且该案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后当事人撤诉。同时被告还向法庭出示了中国农业银行吉林省分行卡卡转账凭据一份,证明2014年7月8日给原告谭某某转款80000.00元,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7月1日给原告谭某某转款50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出示的民事起诉状有原告谭某某的亲笔签名,为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民事起诉状的相关内容予以确认,同时对截止到2014年5月双方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应为200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针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转账凭证,原告称是被告给其用于偿还楼房贷款的,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说法不予确认。对被告于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130000.00元(50000.00元+80000.00元)系被告偿还原告的欠款予以确认,同时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现债权债务关系应为70000.00元(400000.00元-200000.00元-50000.00元-80000.00元)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周某某认为借贷发生时双方系同居关系,但就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应当偿还欠款。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周某某当偿还原告欠款70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即偿还原告谭某某欠款70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周恩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占义代理审判员  孙亚洲人民陪审员  张 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嵩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