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24民初3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新昌县华惠永恒机械有限公司与新昌县松达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昌县华惠永恒机械有限公司,新昌县松达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民初3309号原告:新昌县华惠永恒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塔山村。法定代表人:陈慧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秋英,浙江泽大(新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昌县松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后溪村6幢)。法定代表人:周小松。原告新昌县华惠永恒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新昌县松达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天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新昌县华惠永恒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秋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昌县松达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昌县华惠永恒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一直有货物买卖业务关系,原告供给被告纺机配件(纱罐)。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6年7月14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202元至今未付,致纠纷发生。现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新昌县松达机械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新昌县华惠永恒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7202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昌县松达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6年7月14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202元的事实。该借条复印件,本院连同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一并送达给了被告,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被告的行为可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因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诉请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14日确认的对账单足以认定被告作为债务人认可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愿意承担给付义务。该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7202元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昌县松达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昌县松达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昌县华惠永恒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7202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490元减半收取74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00元,合计诉讼费1445元,由被告新昌县松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天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珠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