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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7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慈溪市百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俞冲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百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俞冲孝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7173号原告:慈溪市百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古塘街道孙塘新村**号楼**号。法定代表人:宋春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晴波,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莹,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冲孝。原告慈溪市百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惠物业公司)诉被告俞冲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恒温费合计1998.41元,支付2016年7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998.41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惠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佳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夏季恒温费1998.41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7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998.41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冲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百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恒温费1998.41元,并支付以1998.41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俞冲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崔志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方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