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02民初3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10-18
案件名称
霍存哲与秦玉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存哲,秦玉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02民初3536号原告:霍存哲,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被告:秦玉贤,男,198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原告霍存哲与被告秦玉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存哲,被告秦玉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存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秦玉贤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6023元;2、被告秦玉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3日,被告驾驶豫M×××××号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豫M×××××号小型客车在三门峡市区六峰路与河堤路交叉口相撞,经三门峡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自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根据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被告应另行赔付6023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赔付。被告秦玉贤辩称,愿意积极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3日16时许,秦玉贤驾驶豫M×××××号小型客车与霍存哲驾驶的豫M×××××号小型客车在三门峡市区六峰路与河堤路交叉口相撞,经三门峡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秦玉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霍存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豫M×××××号广汽传祺车损失估价为11090元,评估费500元;豫M×××××号长安之星面包车损失估价为6530元,评估费300元。另查明,霍存哲、秦玉贤所有车辆均投保有交强险,双方保险公司均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各自赔偿2000元。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给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秦玉贤驾驶的豫M×××××号小型客车与原告霍存哲驾驶的豫M×××××号小型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财产均受到损害。本案中,被告秦玉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霍存哲负次要责任责任,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霍存哲的损失应由被告秦玉贤承担70%、原告自负30%,即被告秦玉贤应当赔偿原告损失数额为11590元×70%=8113元,扣除保险赔偿2000元,为6113元。被告秦玉贤的损失由其自负70%、原告承担30%,即原告霍存哲应赔偿被告损失数额为6830元×30%=2049元,扣除保险赔偿2000元,为49元。以上数额相互折抵,被告秦玉贤应另行赔付原告霍存哲6064元,原告霍存哲要求被告秦玉贤赔偿6023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玉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霍存哲60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秦玉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马建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玉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