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5民初1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勇与杨亚宁、罗成利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罗成利,杨亚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民初1872号原告张勇,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戴永智,陕西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成利,男,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亚宁,女,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罗成利之妻子。共同委托代理人千耀明,户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勇与被告杨亚宁、罗成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之委托代理人戴永智,被告罗成利、杨亚宁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千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我与第一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28日,第一被告向我借款140000元,第二被告自愿承担还款连带责任并在借条上注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2014年10月8日归还借款30000元。2015年2月11日归还利息10000元,截止现在两被告下欠我借款本息共计77620元。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1、判令两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共计600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罗成利、杨亚宁辩称,我们向原告借款123000元,借款期限为两年,按约定计付利息为17000元,我们向原告出具了金额140000元的借条。原告诉称的还款时间及还款金额属实,三次还款都是归还的借款本金,现我们只欠原告50000元,我们同意归还。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罗成利在建筑工程方面有合作关系。2014年4月28日,被告罗成利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勇现金(140000元)币壹拾肆万元整,月息1.5分,于2014年9月29日前还清。身份证号610125196804066210。借款人:罗成利。还款连代(带)责任人:杨亚宁。610125197112066249。2014年4月28日。”两被告在借条上加盖有指印。2014年9月24日被告归还50000元,2014年10月8日归还30000元。2015年2月11日归还1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60000元。审理中,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罗成利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被告杨亚宁承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有被告罗成利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被告杨亚宁在该借条上书写的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为证,另外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下欠借款,且要求归还借款本息并未超出按双方约定利率所核算的本息,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称借条上所载明的借款数额已经包括了两年的利息,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成利、杨亚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勇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罗成利、杨亚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军社人民陪审员 韩飞营人民陪审员 赵仁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冰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