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2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洪惠与欧伟雄、袁绍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惠,欧伟雄,袁绍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民初43号原告洪惠,女,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委托代理人陈志明,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伟雄,男,1969年5月22日出生,住贵港市。被告袁绍华,女,1968年9月3日出生,住址。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师,贵港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洪惠与被告欧伟雄、袁绍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春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春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韦文凤和人民陪审员闭兆禧参加的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洪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明,被告欧伟雄、袁绍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惠诉称,被告欧伟雄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3月25日立具借条向原告借6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3%。起初被告欧伟雄按时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间共归还20万元本金,并付清至2014年12月的利息。对余下的本金45万元,被告欧伟雄重新立具借条交原告收执。之后,被告欧伟雄既不还本也不付息,原告多次催促,其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被告袁绍华与被告欧伟雄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二被告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4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欧伟雄辩称,被告欧伟雄借原告的款项已经全部还清甚至超额偿还,超出部分将另案要求原告返还。被告袁绍华辩称,被告欧伟雄借原告的款项已经还清,其并不知道涉案借款是否到被告欧伟雄手上,被告欧伟雄也没有将该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综上,其不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欧伟雄、袁绍华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万元,原告通过其本人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人民币65万元至被告欧伟雄的账户。同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记载:“今借到洪惠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正(¥650000.00元)。借款人:袁绍华;借款人:欧伟雄;2013.3.25”。2015年5月11日,被告欧伟雄在未向原告借款的情况下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记载:“今借到洪惠人民币陆拾万元正(¥600000.00元正)”。2015年7月17日,被告欧伟雄转账付款给原告人民币15万元后再次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内容记载“今借到洪惠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正(¥450000.00元正)”。2016年1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三份借条中,前两份借条已由被告欧伟雄收回或双方当场撕掉,2015年7月17日一份借条现由原告持有。本案借贷发生前,原告与被告欧伟雄双方之间曾发生借贷交易,例如2013年1月6日原告通过农村信用合作社郊区信用社转账一笔5万元至被告欧伟雄的账户[(卡)号:6229920500023260743)。本案借贷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欧伟雄双方之间还另外发生有借贷交易,例如2013年12月3日、2014年2月15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分别转账10万元、20万元至被告欧伟雄的账户[(卡)号:5522453480011989),2013年9月10日,被告欧伟雄通过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15万元至原告账户[(卡)号:6229920500123273901)的转账业务凭证中的用途注明“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农村信用合作社活期银行查询、农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查询、案外人借条复印件、手机信息记录,被告欧伟雄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账目往来情况,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向其借款人民币65万元并提供银行交易清单、借条予以证实,二被告对此无异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由于被告欧伟雄于本案借款发生前曾向原告借有款项,无证据证实其在本案借贷发生时债务已清偿。本案借贷发生后,被告欧伟雄仍向原告借款,原告也向被告欧伟雄借款,因此,对于被告欧伟雄于本案借贷发生后转账付款给原告的款项,不能认定只是偿还本案债务。鉴于被告欧伟雄于2015年5月1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60万元的借条,2015年7月17日被告欧伟雄向原告转账付款15万元后,又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一份45万元的借条,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欧伟雄对本案借款65万元的本息已于2015年5月11日进行结算,至2015年7月17日尚欠45万元债务未予以清偿。由于被告欧伟雄对该债务重新出具一份45万元的借条,该借条只记载借到原告45万元,未记载利息和还款日期,本院认定双方对二被告尚欠的45万元债务重新确立借贷关系,且为无息借贷。因此,二被告应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欧伟雄、袁绍华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伟雄、袁绍华共同归还原告洪惠借款人民币45万元、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5日起计至本案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驳回原告洪惠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300元,财产保全费3300元,合计12600元,由被告欧伟雄、袁绍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的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春德人民陪审员 韦文凤人民陪审员 闭兆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温秋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