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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1民初2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崔梅英与吴利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梅英,吴利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2053号原告崔梅英,女,生于1951年5月29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肖正英,河南名人(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利峰,男,生于1973年5月11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杨永超,禹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福理。委托代理人赵军委,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梅英诉被告吴利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梅英的委托代理人肖正英和被告吴利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军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2016年3月12日,被告吴利峰驾驶豫L-×××××号轿车,左转弯行驶至禹州市××城路植物园西门路段,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吴利峰承担全部责任,事后原告住院治疗,因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各项经济损失92198.83元。被告吴利峰辩称,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外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属于四级机构,本案的赔偿机构应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部分主张不合理,请求依法驳回不合理的部分。原告崔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的驾驶车辆及被告吴利峰承担事故的全责。3、原告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治疗情况,且原告出院后需检查。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2834.73元。5、住院期间营养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营养费1000元。6、住院期间交通费,证明支出交通费1000元。7、护理人员收入证明,证明护理人员应按其收入计算护理费。8、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证明原告车损245元,支出评估费100元。9、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构成10级伤残、后期医疗费6000元、护理期限60-90天。10、鉴定交通费,证明原告为鉴定支出交通费300元。11、房产证、居委会证明,户口本,证明原告与边林春系夫妻关系,边林春为户主在城镇居住,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吴利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保单抄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吴利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9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我认为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不当。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诊断证明与医嘱单相互矛盾,医嘱单上不显示二人护理。对证据4中医院出具医疗费单据无异议,出院以后的医疗费、检查费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不显示原告出院后需继续治疗,在大药房购药不予认定。对证据5有异议,住院期间营养费是由法律规定的,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对证据6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来计算交通费的,且原告提供的均是出租车的票据,不符合住院期间实际花费交通费的情况。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单位营业执照、工资册系复印件,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对证据8有异议,该鉴定系单方委托,且没有提供相应的被鉴定车辆的照片,不能证明被鉴定车辆的损害程度。对证据10请法院酌定。对证据11请法院核实后,依法裁决。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由于被告吴利峰存在肇事逃逸,请法院判决时,示明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对证据3、4、5、6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与其清单主张的营养费属重复计算,应按照司法实践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两人护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理由是:诊断证明书显示入院挂号需二人,而不是住院期间需二人,根据长期医嘱,原告的护理属于二级护理,二级护理只能是一人陪护,需要一级护理以上的才能是二人陪护。对证据7有异议,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停发工资的证明,故对该证据不能予以采信。对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对证据10请法院酌定。对证据11中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形式要件,请法庭核实或者由原告予以补证。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9、10和被告吴利峰提供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除住院期间医疗费和出院后的检查费用外,其他无医嘱和医生开具处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应根据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7,无停发工资证明,其标准可按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是价格认定部门作出的认定,且被告未提出重新认定的申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1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被告吴利峰驾驶豫L-×××××号轿车,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至禹州市××城路植物园西门路段,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崔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崔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利峰驾车逃逸。2016年4月6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6)第0339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利峰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车辆未让直行机动车先行通过,且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并迅速报告执勤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事部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三)项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崔某被送往禹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锁骨粉碎性骨折、胸部闭合伤、胸部皮下积气、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液气胸、右肩胛骨骨折。于2016年4月12日出院,住院31天,支出医疗费21189.83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支出检查费244元。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复诊时间为1个月等。2016年6月30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诚司鉴(2016)临鉴字第2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崔某右锁骨粉碎性骨折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对被告鉴定人崔某取出右锁骨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用约需6000元。被鉴定人崔某出院后的护理期限约需60-90日。原告崔某支出鉴定费2100元。2016年4月12日,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禹价认事字(2016)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崔某的电动三轮车鉴定损失为245元。2016年4月8日,原告崔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93843.73元。另查明:1、豫L-×××××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2015年6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6月26日24时止)。2、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86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河南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元。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利峰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吴利峰应当按其所负事故责任对原告崔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豫L-×××××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原告的损失经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1433.83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营养费930(30×30),1、2、3项共计29293.8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崔某10000元。下余部分19293.83元,由被告吴利峰直接赔付原告崔某。4、护理费10231.63元(30864元/年÷365×121),5、伤残赔偿金38364元(25576元/年×15年×10%),6、精神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500元,4、5、6、7项共计54095.6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崔某。8、车损2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崔某64340.63元,被告吴利峰赔付原告崔某19293.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崔梅英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期治疗费共计64340.63元。二、被告吴利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崔梅英19293.83元。三、驳回原告崔梅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45元,保全申请费7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4945元,由被告吴利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金虎人民陪审员 :张东坡人民陪审员 :李晓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亚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