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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4民初3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叶延华与丁少云、鲍康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延华,丁少云,鲍康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3863号原告:叶延华,男,1948年4月24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东升,庐江县盛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少云,男,1952年8月2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鲍康平,女,出生年月不详,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住所地庐江县庐城镇文昌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853660027K。主要负责人:柯金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宗道,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延华与被告丁少云、被告鲍康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延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东升、被告丁少云、被告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宗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康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延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丁少云、鲍康平连带赔偿医疗费1106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30元/天×37天)、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护理费8625元(115元/天×75天)、误工费12750元(150天×85元/天)、残疾赔偿金64926元(10821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537元、评估费100元,合计128952.40元;2、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0日,丁少云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与叶延华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叶延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丁少云应负主要责任。叶延华受伤后相关经济损失未获赔偿。丁少云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系鲍康平,该车在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限额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丁少云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叶延华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赔偿。事发后,丁少云垫付10000元,应一并处理。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辩称,本起事故丁少云应负同等责任,对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无异议,护理费标准为每天114.2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有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2000元,交通费认可700元,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0日07时50分许,丁少云驾驶皖A×××××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庐江县庐城镇移湖西路与城西大道交叉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叶延华驾驶的“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叶延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时任何一方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无法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7月29日出具庐公交证字(2015)第2052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叶延华于受伤当日入住庐江县人民医院,2015年8月26日出院,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第1、6肋骨骨折;右侧第3-12肋骨骨折;2.右肺挫伤;3.××。住院37天,支付医疗费11064.40元。根据叶延华申请,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12日出具(2016)监鉴字第03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叶延华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3-8肋、右3-12肋共16根肋骨骨折,评为捌级伤残。2.建议给予被鉴定人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75日。叶延华支付鉴定费1600元。受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7月31日出具庐价认证字(2015)42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评估叶延华电动车损失金额537元。叶延华系农村居民,以承包田地为主要收入来源。本起事故发生后,丁少云为叶延华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丁少云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系鲍康平,该车在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本院认为,本起事故责任,在设有交通信号灯的路口因无法查清任何一方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公安机关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鉴于本起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现非机动车一方主张机动车一方承担主要责任,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主张双方应负事故同等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叶延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250元、电动车损失537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叶延华主张医疗费11064.40元,有医疗费发票原件为证,并有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因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范围,亦未申请非医保用药鉴定,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叶延华护理期限经鉴定为75日,本院依法确定其护理费为8566.50元(114.22元/天×75天)。对叶延华主张误工费,因叶延华系农村居民,其误工期限经司法鉴定为150天,现其主张误工费12750元(150天×85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叶延华伤情经鉴定构成捌级伤残,根据其确定伤残等级时的年龄,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认为其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13年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42201.90元(10821元/年×13年×30%)。根据叶延华伤残等级及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本院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根据叶延华住院时间及地点,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750元。叶延华进行伤残等级、“三期”期限鉴定,支付鉴定费1600元系为了确定其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即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承担,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叶延华主张评估费100元,因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确定叶延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为100819.80元。丁少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院确定丁少云负事故主要责任,叶延华负事故次要责任,且叶延华驾驶非机动车,故本院确定由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叶延华经济损失96405.4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531.52元(超交强限额4414.40元×80%),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共计赔偿叶延华99936.92元。丁少云垫付款10000元,叶延华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延华99936.92元;二、原告叶延华在取得上述赔偿款时返还被告丁少云100**元;三、驳回原告叶延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1440元,由被告丁少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宏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云云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