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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1民初2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刁志华与曾勇、陈联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志华,曾勇,陈联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21民初2836号原告:刁志华,男,1970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泸县。被告:曾勇,男,1970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陈联敏,女,1971年2月3日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刁志华与被告曾勇、陈联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的相应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刁志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先于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告陈联敏、曾勇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泸县的七套房屋中价值1530000元部分予以查封。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过户或者设定其他权利。查封期限为3年(自2016年9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止)。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黄泽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晓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