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尖民初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崔玉振与张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玉振,张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初字第1424号原告:崔玉振,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安国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郭彬艳,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身份证号:。原告崔玉振与被告张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玉振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彬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玉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欠款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5年7月15日,在被告承保的三千渡工地施工中,从二楼门厅顶部踩空跌落造成意外受伤,经原告与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方一次性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及伤残补助金合计20万元,实际原告收到13万元,被告未全额支付。给原告打了欠5万元的欠条,保证在1个月付清,但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张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条一份、赔偿协议两份。因被告张伟未到庭,本院不再组织进行质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崔玉振曾受雇于被告张伟,2015年7月15日在被告张伟承包的三千渡工地施工时,原告不慎从二楼门厅顶部踩空跌落,造成意外伤害。2015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赔偿协议,被告愿意一次性补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及伤残补助金合计2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履行了部分义务后,被告给原告打了一个5万元的欠条,承诺一个月内付清。本院认为,原告崔玉振与被告张伟签订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被告未按照协议完全履行,又给原告出具了一份5万元的欠条,对该欠条系因被告无法完全履行赔偿协议而出具的,其真实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张伟应按照欠条约定的时间按时支付欠款。综上所述,被告张伟应向原告偿还欠款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崔玉振欠款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玮人民陪审员 史建廷人民陪审员 刘学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于振江书 记 员 梁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