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10民初2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孙雪丽与任立红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雪丽,任立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0民初2359号原告孙雪丽,女,1970年,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草场街**号。被告任立红,女,1981年7月29日生,汉族,住鹿泉区。原告孙雪丽与被告任立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以(2016)冀0110民初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任立红不服提起上诉,经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以(2016)冀01民终3618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雪丽、被告任立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5日,山东天工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2000元用于山东天工环保机械有限公司资金流转。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方式转款,因操作失误,将所借款项汇入用户名为任立红,帐号为62×××10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汇款金额为19800元。后原告得知汇款错误,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所汇款项,被告拒不返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19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做为山东天工环保机械有限公司的员工,在原告将款打到被告的卡上后,被告将钱转交到该公司,公司随后才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关系,原告应向山东天工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根据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返还原告198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银行对账单一份、手机转账截图一份,证明当时山东公司账号打款的,根据账号打的,后来查询山东公司,对账才知道山东公司没有收到这笔钱,找山东的办公地点也找不到了,后来仔细一看是打给了被告任立红,才知道是打错了。2、提交有任红签名的材料复印件,是原告拍照打印的。证明原告认识的业务员是任红。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1、19800元是到了被告的帐户上。过程是:原告是听马晓岚给她说的,我们山东天工环保机械公司有借款的业务,原告和马晓岚来的公司的下属分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来咨询考察,公司的证件、手续、视频都让原告她们看了,看完后,原告说想和公司合作业务,原告也到财务室看过合同的一些内容,原告同意转款的时候,公司不能刷卡,问我可不可以打到我的卡上,我再转交给公司,我问了公司后,公司说可以,然后我给原告说可以。并且把我的身份证和卡号拿出来,让原告看清楚再打款,当时打完款,财务和原告签订了合同,原告的卡给我打款后,我们双方的手机都有信息显示,19800元我是通过现金方式转给的石家庄分公司王艳军手中的。2、我看着像我写的,我有时候写任红,别人也偶尔叫我任红。被告提交证据:2016年5月4日山东天工环保机械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是公司给我邮递过来的,身份证上的数字顺序有笔误,应该是19810729,打成了19817029,公司给邮寄过来的,被告也没有发现。我在山东天工环保机械公司我做的兼职业务员,在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我们没有基本工资,没有底薪,有业务就有提成。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明不认可,证明上的身份证号和金额都不对。我和山东天工环保机械公司签订的合同是22000元,是经该公司业务员任红接手的,并不是任立红这19800元,我给的业务员任红接手的。被告说的马晓岚我也不认识,我认识的是丁某,丁某认识马娜娜,经马娜娜联系后我们去的公司,马娜娜说业务员叫任红,我也没有见她身份证。2.2万元我给的任红,给了她一部分现金,19800元是打的卡,但是19800元错误的打到了任立红名下。任红给了我一个卡号,我没有细看就打了款,回家后发现错了,我还有任红的亲笔签名,一部分现金也给了任红了,我不认识任立红,任红和任立红是不是同一个人我也不清楚。庭审中原告有证人丁某出庭作证称:我认识叫任红的,不认识任立红,我们和山东天工环保机械公司签订集资合同,当时我们院马娜娜(开始只知道叫马娜娜,后来才知道真名叫马晓岚)介绍的任红,说任红是公司的业务员,给我们几个人做的投资,有原告还有袁立娜、黄秀菊。是任红给我办理的。时间太长了认不清楚是不是被告了。签集资合同时我和原告一起去的,原告打款的时候我没有在场,我不清楚原告投资了吗。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原告与山东天工环保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定并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方式给山东天工环保机械有限公司汇款,将汇款汇入了用户名为任立红,账号为62×××10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汇款金额为19800元,任立红接收该款后将该款已交至公司。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得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得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从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定被告任立红是以山东天工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身份收取原告孙雪丽汇给山东天工环保机械有限公司的款项,且被告已将该款交付公司,故原告称被告是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借款项应另案向山东天工环保机械有限公司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雪丽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4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秋霞审 判 员 肖 坤人民陪审员 董胜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霍晓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