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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9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于兴美与韦联兵、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兴美,韦联兵,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9535号原告:于兴美,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峰,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树成,江苏怀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联兵,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国,江苏正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洪泽湖路114号。负责人:吴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葛权,该公司职员。原告于兴美与被告韦联兵、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宿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捷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日、8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峰、王丽琼、被告韦联兵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国、被告紫金财保宿迁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权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树成、被告韦联兵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国、被告紫金财保宿迁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76694.23元、外固定支架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8元、营养费1992元、误工费16905.44元、护理费16905.44元、交通费920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合计119435.11元,由被告紫金财保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韦联兵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17时55分,被告韦联兵驾驶苏N×××××小型轿车,撞同方向行驶的原告于兴美驾驶的电动车尾部,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原告伤后至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花费医疗费76684.23元。该事故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韦联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韦联兵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王汉洋,该车在被告紫金财保宿迁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韦联兵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被告韦联兵,涉案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保宿迁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韦联兵支付原告医疗费3万元,要求在本次诉讼中扣除或者被告紫金财保宿迁支公司退还。原告住院时间为45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交通费认可10元每天,车损要求原告举证,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建议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与伤残等级一并在鉴定后处理。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上的签名系王汉洋书写。但该份投保单未载明免赔数额及理由,且王汉洋未收到被告紫金财保宿迁支公司的商业保险书面条款。被告紫金财保宿迁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应当扣除20%免赔率,即扣除1万元。不认可车损,其他费用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4月1日17时55分,被告韦联兵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苏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26KM+330M处,撞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致车辆及路边行道树损坏,原告受伤。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韦联兵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L1-L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肩胛骨骨折、C7、T3右侧横突骨折、L2-L4左侧横突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左肾裂伤、胰尾挫伤、结肠脾曲挫伤、左肾上腺挫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肺挫伤、血气胸。2016年4月24日,原告遵医嘱至宿迁市康达××人假肢矫形器装配服务站定做腰部支具,支出外固定支具费3200元。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出院,住院45天,支出医疗费76684.23元,出院医嘱:1、继续康复治疗,卧床休息4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2、建议社区医师指导双下肢功能锻炼,预防深静脉血栓形成;3、每月至普外科就诊一次查血常规及凝血功能,指导治疗;4、伤后1、3、6、12月门诊拍片检查,指导下一步治疗计划;5、不适随诊。以上各项费用共计79884.23元。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2015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173元。被告韦联兵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系从王汉洋处购买,被告韦联兵系该车实际车主。苏N×××××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财保宿迁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被告韦联兵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本次诉讼中暂不主张车损。本院认为,被告韦联兵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即被告韦联兵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韦联兵所有的苏N×××××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财保宿迁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相应费用,先由被告紫金财保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紫金财保宿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合同约定赔偿并扣除免赔率20%,免赔率部分由被告韦联兵赔偿,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韦联兵按责赔偿。被告韦联兵已垫付的费用应从原告应获得的赔偿份额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医疗费79884.23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确定原告本次诉讼的护理期限为60天、误工期限为15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92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酌定交通费数额为450元。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表示本次诉讼暂不主张车损,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紫金财保宿迁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应当扣除20%免赔率,即扣除1万元,并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王汉洋签字确认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予以证明。被告韦联兵辩称签名虽系王汉洋书写,但该份投保单未载明免赔数额及理由,且王汉洋未收到被告紫金财保宿迁支公司的商业保险书面条款。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部分以加粗字体明确载明:“贵公司已向投保人交付并详细介绍了《紫金保险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是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知悉其涵义,同意投保”。投保人王汉洋在投保人声明部分签字确认应视为其已收到《紫金保险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并知悉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故本院对被告紫金财产宿迁支公司的辩解予以支持,对被告韦联兵辩解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于兴美因本次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为79884.23元,护理费为101.84元/天×60天=6110.4元,误工费为101.84元/天×150天=15276元,营养费为10元/天×90天=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45天=810元,交通费酌定为450元,共计103430.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兴美因本次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79884.23元、护理费6110.4元、误工费15276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450元,共计103430.63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1836.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40000元,合计71836.4元;由被告韦联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1594.23元(已付30000元应予扣除);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7元,减半收取498.5元(原告已预交498元),由原告负担114.5元,被告韦联兵负担3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7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方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汛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该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