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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民初5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玉成与孙永琪、徐希松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成,孙永琪,徐希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5711号原告:李玉成,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江苏邱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永琪,居民。被告:徐希松,居民。原告李玉成与被告孙永琪、徐希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成的委托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永琪、徐希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785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14日,被告向赣榆县中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贷款公司)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7月14日,月利率为18‰,利息按月支付,李玉成和李传明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被告自2013年6月开始未按期偿还利息。中兴贷款公司通过仲裁申请,要求李玉成、李传明连带偿还中兴贷款公司150000元本金及利息,获得连云港仲裁委员会支持。中兴贷款公司和原告、李传明达成和解协议,由两人替被告分别偿还借款78500元,原告替被告还款后多次找被告索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被告孙永琪、徐希松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被告孙永琪、徐希松向案外人中兴贷款公司借款1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8‰,由本案原告李玉成和案外人李传明提供担保。因借款未按时偿还,出借人中兴贷款公司以李玉成和李传明为被申请人向连云港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连云港仲裁委员会(2013)连仲裁字第293号裁决书裁决李玉成、李传明向中兴贷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本裁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并支付律师费4000元、案件受理费5305元和处理费1045元。后出借人中兴贷款公司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中兴贷款公司与李玉成、李传明达成和解协议,由李传明和李玉成分别承担78500元,共计157000元,后李玉成于2014年8月15日将上述78500元支付完毕。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连云港仲裁委员会(2013)连仲裁字第293号裁决书、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明细单、赣榆县沙河镇孟鹏钢材经营部出具的证明、和解协议、连云港市赣榆区中兴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李玉成作为连带保证人在案件执行期间支付借款本息等共计78500元,其有权向债务人即本案被告孙永琪、徐希松追偿。诉讼中,原告李玉成要求二被告按照月利率18‰支付利息,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利息约定,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玉成主张的利息应自支付借款之日即2014年8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为宜。综上,对原告李玉成要求被告孙永琪、徐希松给付原告代偿款本金78500元及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孙永琪、徐希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永琪、徐希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玉成支付代付款78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5元,减半收取882元,由被告孙永琪、徐希松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珊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仲丽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