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3民初18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辛某与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裁定书
法院
九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某,齐某某,辛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13民初1866号原告辛某某,男,1952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区。委托代理人张晓利,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某某,男,1963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区。被告辛某,男,1972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区。被告齐某某,男,1977年1月3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区。原告辛某与被告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是前进村五社村民。前进村五社在九台法院西侧有一块机动地,其中温室面积为1528.44平方米、菜田面积为31.05平方米,该机动地承包给本社村民罗金春、杜运和、辛彦文三人经营管理。该地被征用后,因土地补偿费用分配一事,罗金春、杜运和、辛砚文三人与五社全体村民发生争议。三被告曾作为村民代表向法院起诉(已撤诉),后经村委会主持调解,与罗金春、杜运和、辛砚文三人达成和解,即该机动地的征地补偿款由罗金春、杜运和、辛砚文三人得50%,余50%由五社其他承包户享有,为513,196.60元。2015年1月15日,由三被告代表五社领取。前进五社当年分得承包地的村民共有男95人、女98人,男劳力分得1份地,女劳力分得半份地,合并为144个整个劳力,计算后每一个整劳力应分3563.82元。2016年5月11日给各村民分配补偿款时,三被告以“向法院起诉时,原告没参加,视为弃权”为由,不向原告支付应得的补偿款。原告认为,原告是当年享有承包资格且分得承包地的村民,户中有1.5个劳力,依法有权分得本案土地补偿款,被告擅自扣留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补偿分割款5345.73元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本案原告虽主张三被告擅自扣留案涉土地补偿费,但原告表示三被告代表五社领取了上述补偿款。因此,案涉被告非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辛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春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