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5行赔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文生与平顶山工商行政管理局卫东分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文生,平顶山工商行政管理局卫东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425行赔初1号原告张文生,男,汉族,1979年8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委托代理人尚卫锋,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顶山工商行政管理局卫东分局,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河东路,组织机构代码72583111-9,负责人张涛。委托代理人郭建立,平顶山市工商管理局卫东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春民,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生不服被告平顶山工商行政管理局卫东分局行政(以下简称卫东分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5月9日受理后,并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文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卫锋、被告卫东分局委托代理人郭建立、王春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生诉称,2014年12月,原告在平顶山市新华区开了一家铃仕电动车行,2015年5月份房租到期后将车行搬迁至建设路东段中心血站对面。2015年6月19日被告在执法期间,因原告营业执照(现已注销)上地址与实际不服,将店内的6辆电动车扣押,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扣押财物清单,至今未返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被告在扣押原告车辆时,并未出具扣押决定书,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属于违法行政。请求:一、确认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二、鉴于电动车已卖,要求被告返还电动车价款3.6万余元,并赔偿租赁房屋损失12万元,共计15.6万元。原告张文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询问通知书二份;2、营业执照一份;3、张文生在平顶山晚报上发的通知一份;4、财物清单一份;5、锡山区双豪电动车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生产许可证、合格证复印件各一份;6、房屋租赁合同一份;7、电动车检验报告一份;8、铃仕电动车活动排号单四份。被告卫东分局辩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2015年6月19日,接群众投诉称在建设路东段中心血站对面有招牌为五都电动车的商铺,在骗取电动车购车款后,既不给电动车,也不退购车款。被告方执法人员到现场执法调查,该店营业员拒绝回答问题,并拒绝在笔录上签字。被告依法扣押其电动车六辆,出具扣押清单并要求该店负责人到卫东区工商局依法接受调查处理。被告认为该行为存在虚构事实及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已涉嫌构成诈骗罪,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该电动车的店内资料显示电动车为“无锡铃仕电动科技有限公司”或“无锡市铃仕电动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请求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查询结果为没有与上述公司“名称相一致的市场主体存在”。被告于2016年4月19日在报纸上进行“无主财产处理公告”,因本案无法确定该店的实际经营人,致使本案无法进展。二、本案原告张文生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是该案争议扣押电动车的所有人,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提起诉讼。三、张文生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应裁定驳回其诉请。四、被告向公安机关要求立案的资料已经向公安机关邮寄。五、电动车还在被告处保管。六、根据国务院无照经营处理办法,说明超过十五日视为解除扣押,原告没有及时要求领取电动车,损失是由原告造成的,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卫东分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一份;2、现场笔录一份及照片十一张;3、财物清单一份;4、证明一份;5、询问通知书三份;6、协助调查函回函一份;7、无主财产处理公告一份;8、广告宣传单一份。本院根据被告卫东分局的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询问华中年笔录一份及勘验笔录一份。经过庭审及证据的质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文生系五都电动车行经营者。2015年6月19日,被告卫东分局接到消费者投诉称平顶山市中心血站对面五都电动车行销售的“铃仕”牌电动车涉嫌质量问题,要求处理。被告卫东分局工作人员向五都电动车行的工作人员杜朝阳送达了平卫工商询[2015]12号询问通知书,要求2015年6月23日到贸易广场工商所接受询问并提交相关材料。并于当天将店内部分铃仕电动车扣押,出具财物清单为:“1、铃仕电动车(路虎)4辆,2辆有电池,2辆没有电池;2、铃仕小帅哥2辆,2辆没有电池。”2015年7月16日,被告卫东分局工作人员向原告张文生送达了平卫工商询[2015]16号询问通知书,要求张文生到贸易广场工商所接受询问并提交相关材料。之后被告卫东分局未对扣押的电动车做出处理,原告张文生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本案中,被告卫东分局在扣押原告张文生所有的电动车时,在当事人张文生未到场,亦未当场告知当事人理由、依据以及所享有的权利,未依法做出并向原告张文生送达扣押决定书,仅出具财物清单的情况下将原告张文生的电动车予以扣押,因此被告卫东分局的扣押行政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应当依法确认违法。对原告张文生请求赔偿车价款3.6万元的请求,因所扣押的电动车现在被告卫东分局保存,且未发现被损坏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卫东分局应当将所扣押的电动车予以返还,对原告张文生请求赔偿车价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张文生请求赔偿房屋租赁损失12万元的请求,因被告卫东分局的扣押行为对准的仅仅是电动车,未涉及租赁房屋的使用,请求赔偿租赁房屋损失与被告卫东分局的行政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且原告张文生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与本院询问房屋所有人的笔录不相符,原告张文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又拒绝到庭参加质证,故对该请求应当视为无证据支撑,本院亦不予支持。对被告卫东分局辩称的原告张文生的主体资格问题及诉讼时效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张文生确系被告卫东分局扣押电动车的所有权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因被告卫东分局扣押原告张文生所有的电动车时未告知不服扣押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起诉期限应当按照两年计算,故被告卫东分局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及第三十六条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顶山市工商管理局卫东分局2015年6月19日扣押原告张文生六辆电动车的行政行为违法。二、被告平顶山市工商管理局卫东分局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扣押原告张文生的电动车:1、“铃仕”牌路虎电动车4辆(其中2辆有电池,2辆没有电池);2、“铃仕”牌小帅哥电动车2辆(2辆均没有电池)。三、驳回原告张文生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广成审 判 员 张利强人民陪审员 赵坤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乐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