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民终1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兰州乐源康商贸有限公司与陈运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州乐源康商贸有限公司,陈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民终15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乐源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法定代表人任志坚,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88年l2月11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上诉人兰州乐源康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5民初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兰州乐源康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志坚、被上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兰州乐源康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应当支持上诉人有关音响设备、转椅、玻璃损失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无故闯入上诉人的办公场所,扰乱上诉人的正常经营秩序,在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发生争执后,被上诉人继而对上诉人职工进行殴打。在此过程中,上诉人兰州乐源康商贸有限公司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部分物品在冲突中被损坏的情况下,却又驳回上诉人的相关诉讼请求,明显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应当支持上诉人有关王文燕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发生争执后,对上诉人职工王文燕进行殴打,致使王文燕受伤。受伤后,王文燕到医院进行了治疗,支付了各种费用。因受伤较重,多天无法正常上班。本次伤害,王文燕不管在物质上,还是精神上,都遭受了极大的损害。为此,上诉人作为雇主,向王文燕支付了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就以上费用有权向被上诉人追偿。因王文燕受伤的事实清楚,并且伤情较重,因此,不管上诉人有无证据证明王文燕误工的事实,王文燕的实际误工是无法避免的。据此,上诉人有关误工费的请求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同时,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是法定的赔偿项目,法院也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侵权事实清楚,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明确。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某某辩称,我并非无故闯入上诉人公司,也没有扰乱其公司秩序,更不存在诽谤、讹诈的事情。我的阿姨买了他们上诉人公司的产品吃后生病了,我是来了解情况询问一下,是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经理先欧打我的。兰州乐源康商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金合计19036.4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2月30日14时许,被告陈某某与原告兰州乐源康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志坚于原告处发生争执,致使公司职工王文燕受伤,产生医疗费1096元,冲突过程中致原告部分物品损坏。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支付物品损失合计15800元,被告对音响设备、转椅、玻璃的损失不认可。故原告诉请被告陈某某向其支付物品损失l5800元,证据不足。原告诉请被告陈某某给付原告职工王文燕受伤产生的医疗费1096.46元、交通费4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元。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原告已向其职工王文燕代为支付了医疗费、交通费,故原告诉请被告陈某某给付原告职工王文燕受伤产生的医疗费1096.46元、交通费40元,一审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费用确系王文燕受伤产生的必要费用,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陈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兰州乐源康商贸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王文燕受伤产生的医疗费l096.5元、交通费40元,合计1l36.5元;二、驳回原告兰州乐源康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6元,已减半收取138元,由原告兰州乐源康商贸有限公司承担l29.8元,被告陈某某承担8.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某某与上诉人兰州乐源康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志坚因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公司其职工王文燕受伤,并导致办公室部分物品损坏,双方均有过错。事件发生后,当事人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因属于轻微的治安案件,派出所作出了罚款处理。其后,上诉人兰州乐源康商贸有限公司就人身和财产损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关于上诉人兰州乐源康商贸有限公司的音响设备、转椅、玻璃损失赔偿问题。因上诉人提交的音响设备发票及转椅销售清单均是事件发生之后开具的,庭审中被上诉人陈某某又对音响设备、转椅、玻璃的损失不予认可。在办公室发生肢体冲突,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有不可推卸的主要过错责任。一审法院在处理该纠纷中,将上诉人兰州乐源康商贸有限公司的职工王文燕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由被上诉人陈某某承担。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音响设备、转椅及玻璃的损坏,是由被上诉人陈某某单方造成。因此,其音响设备、转椅、玻璃等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6元,由上诉人兰州乐源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登光代理审判员 张煜枫代理审判员 王 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艺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