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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9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29民初854号原告:邓某某,男,1977年7月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泰宁县。被告:管某某,女,1990年8月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县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邓某某于2016年9月20日以其决定再给被告一次机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系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邓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审判员  支洪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江圣恩附裁定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