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02民初5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原告代虎元与被告王超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虎元,王超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民初5111号原告:代虎元,男。委托代理人:代顺德,男。被告:王超林,男。原告代虎元与被告王超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虎元及委托代理人代顺德,被告王超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虎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超林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4800元、赔偿索款损失15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2年,被告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口头承诺每月按1%承担利息,逾期后,被告以种种借款不予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赔偿索款损失。被告王超林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时并没有承诺利息,只要原告把姐姐的陪嫁退给我们就还款。本院认为,被告王超林借原告代虎元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并出具借条,借款事实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理应偿还借款,但被告以其姐陪嫁物没有退还、原告家人到被告单位辱骂、骚扰等理由拒绝偿还借款,无法律依据,其拒绝偿还借款理由不能成立。因借据未约定利息和利率,故原告要求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超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代虎元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9日起按年6%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王超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员 王劲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查银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