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4民初3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金国英与刘卫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国英,刘卫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3882号原告:金国英,女,195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委托代理人:朱晓君,海盐县武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卫明,男,195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环广场1幢C座301-1、30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662869055E。代表人:XX浩,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双洁,系该单位职员。原告金国英诉被告刘卫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因车祸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合计25028.13元,其中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卫明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2、被告方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晓君、被告刘卫明、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双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主要为第四、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2月3日17时20分许,在海盐县武原街道城东路明珠苑东门路段,被告刘卫明驾驶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驾驶自行车(后面乘坐沈文杰)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两车相撞,造成三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5年12月10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卫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途中未确保安全,且未按规定会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自行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沈文杰无事故责任。三、原告三期情况:原告在诉前经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5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系交通事故造成右桡骨远端及舟骨骨折,建议误工期以120日、护理期以60日、营养期以60日为宜。四、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八份、挂号单四份、门诊病历一本,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208.13元的事实。被告永诚保险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其应在医保范围内赔付。本院认为,交强险内不区分医保与非医保,故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核,2015年12月3日金额为130元的发票中的30元系救护车费,应归属交通费范畴;××患者姓名为“沈文吉”,与本案无关,故本院确认医疗费金额为1168.13元。五、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原告针对误工费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表三份、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一份,主张误工费14280元(119元/天×120天)。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了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发放表,无法客观体现其工资收入的平均水平,本院只能参照2015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1272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故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3560元(113元/天×120天)。对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标准偏高,本院确认护理费为6780元(113元/天×6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六、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无异议,故连同上述第四项中的救护车费30元,本院确认交通费为330元。七、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诉前产生鉴定费9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八、投保情况:本起事故发生时,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九、付款情况:被告刘卫明未曾向原告支付过款项,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亦未曾垫付过相应款项。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各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分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本案相关情况”中的第四、五、六、七项,共计23938.13元,故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3038.13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2368.13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2067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900元,因被告刘卫明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由被告刘卫明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720元。综上,原告诉请的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国英损失23038.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被告刘卫明赔偿原告金国英损失7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刘卫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金国英负担10元,被告刘卫明负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琴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陶沈薇(附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