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4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三水三联塑胶原料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三联塑胶原料制品有限公司宝月分公司等与郑浓兰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三联塑胶原料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三联塑胶原料制品有限公司宝月分公司,郑浓兰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43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三水三联塑胶原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法定代表人谢孔云,董事长。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三水三联塑胶原料制品有限公司宝月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土名)车间二。负责人陈国坚,总经理。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永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浓兰,女,汉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委托代理人龚钻标,男,土家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委托代理人曾源,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三水三联塑胶原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佛山市三水三联塑胶原料制品有限公司宝月分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宝月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浓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7民初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和《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于2016年4月11日判决:“一、确认原告佛山市三水三联塑胶原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浓兰在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佛山市三水三联塑胶原料制品有限公司宝月分公司与被告郑浓兰在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佛山市三水三联塑胶原料制品有限公司宝月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郑浓兰支付2015年11月份工资1120.98元,高温津贴1200元。三、原告佛山市三水三联塑胶原料制品有限公司宝月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郑浓兰支付高温津贴600元。四、原告佛山市三水三联塑胶原料制品有限公司宝月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郑浓兰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113元,原告佛山市三水三联塑胶原料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三联公司和三联宝月分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请求是:第一,郑浓兰属于旷工自行离职。郑浓兰在2015年11月18日上午上班打卡后就自行离厂,之后从未返岗工作。期间,三联公司和三联宝月分公司相关部门经理多次打电话通知郑浓兰返岗上班,但其电话一直无法接通,后经证实郑浓兰已回乡下其电话无法接通。随后,鉴于郑浓兰旷工多日未返岗,三联公司和三联宝月分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通过公告以及邮寄挂号信等形式通知郑浓兰返回单位上班。期间,三联公司和三联宝月分公司从未向郑浓兰做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书面或口头的通知等行为,也不知道郑浓兰将三联公司和三联宝月分公司告上劳动仲裁。而郑浓兰却在未办理任何请假或辞职等手续就自行离岗,严重违反三联公司和三联宝月分公司的规章制度。根据《员工手册》第八条第6项规定“员工连续旷工三天或当月累计旷工达6天者一律作自行离职处理,自动离职者,公司不做任何补偿。”因此,郑浓兰自行离岗旷工多日的行为属于可以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三联公司和三联宝月分公司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郑浓兰在一审期间陈述“11月18日之后回厂打卡,卡钟没有资料不能打卡”,这是不可能的,郑浓兰一直未曾回厂办理离职手续,系统上还有郑浓兰的一切资料。第二,三联公司和三联宝月分公司愿意支付郑浓兰11月份工资1120.98元,前提是郑浓兰回厂办理离职手续。郑浓兰未办理任何离职手续就旷工自行离职,未结清工资的责任在于郑浓兰,而非用人单位。第三,降温设备能够确保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无需支付高温津贴。三联公司和三联宝月分公司早在成立以来就已在装配车间安装风扇、抽风机和水空调等降温设备,时刻对车间的温、湿度进行实时监控并记录成册(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三联公司和三联宝月分公司装配车间是长150M×宽50M×高11.15M的大厂房,厂房与厂房间相距最少也有15米,每个车间有大门口10个,门高6米,宽5米,车间共装有41台如意风牌大风机,12台水廉墙,6台水空调等,每一个设备的安装都经过合理的布置。综上,三联公司和三联宝月分公司请求:1.改判三联公司和三联宝月分公司无需向郑浓兰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113元、无需向郑浓兰支付2015年11月份工资1120.98元及高温津贴1800元;2.由郑浓兰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针对三联公司、三联宝月分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郑浓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联公司、三联宝月分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为厂房降温设备照片及测温的照片,拟证明工作场所已经降温至30摄氏度以下,无需支付高温津贴;证据2为郑浓兰卡钟指纹信息、考勤记录,拟证明用人单位没有取消郑浓兰的指纹打卡记录,郑浓兰主张打卡记录被取消不成立;证据3为公司空白厂牌卡,拟证明厂牌背面约定了劳动者离职需要将厂牌交回公司,公司没有支付2015年11月工资的原因在于郑浓兰没有办理离职手续、没有交回厂牌。郑浓兰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中的厂房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不确认郑浓兰工作期间是否安装有水空调,测温照片是公司方单方打印的,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是公司单方制作的;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内容。对于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在下文说理部分一并阐述。郑浓兰在二审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三联公司、三联宝月分公司对原审判决的第一项没有异议,郑浓兰未提起上诉视为其服判,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第一项不予审查、迳行维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评析如下。关于2015年11月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三联宝月分公司上述主张,对一审法院认定的2015年11月工资数额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因在于郑浓兰没有按照厂牌背面文字的要求交还厂牌和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并在二审期间提交了空白厂牌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虽然空白厂牌背面的文字确实有约定员工离职时应当将厂牌交回公司的字样,郑浓兰对该厂牌的真实性也予以确认,该空白厂牌可以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采用。但是郑浓兰未按照上述约定交还厂牌和办理离职手续并不成为三联宝月分公司不支付工资报酬的正当理由,即空白厂牌并不能证实三联宝月分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三联宝月分公司应当向郑浓兰支付2015年11月工资1120.98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三联宝月分公司认为可以无需支付或者待交还厂牌、办理离职手续后再行支付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温津贴问题。三联公司和三联宝月分公司主张已经在郑浓兰工作的厂房内采取了降温措施,在一审期间提交了《温湿度监控记录表》,并在二审期间补充提交了厂房降温设备照片和测温照片予以证实。郑浓兰对上述照片中的厂房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是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郑浓兰已经确认厂房降温设备照片中厂房的真实性,而厂房降温设备照片、测温照片和《温湿度监控记录表》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厂房降温设备照片、测温照片和《温湿度监控记录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认定郑浓兰工作场所经过降温设备的处理已经降温至33摄氏度以下,三联公司、三联宝月分公司无需向郑浓兰支付高温津贴。原审法院对此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郑浓兰陈述其于2015年11月20日回三联宝月分公司上班时被取消指纹考勤。而三联宝月分公司则认为郑浓兰2015年11月18日起开始擅自旷工没有回公司上班,公司没有取消其指纹考勤,并在二审期间提供了郑浓兰卡钟指纹信息、考勤记录予以证实。郑浓兰以用人单位单方制作为由,对卡钟指纹信息、考勤记录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三联宝月分公司提供的郑浓兰卡钟指纹信息、考勤记录仅仅能够显示郑浓兰未考勤的时间,并不能证明郑浓兰离职的原因,也不能证实不存在郑浓兰所述的无法指纹考勤的情况。况且,根据郑浓兰卡钟指纹信息、考勤记录显示2015年11月18日上午7点52分郑浓兰有上班考勤记录的,只是当天没有下班的考勤记录,与三联宝月分公司陈述的郑浓兰2015年11月18日起擅自旷工没有回公司上班存在矛盾,且三联宝月分公司对此未能给予合理解释。故本院对三联宝月分公司提交的郑浓兰卡钟指纹信息、考勤记录不予采信。而根据三联宝月分公司提供的《通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中国邮政挂号信查询记录》显示,三联宝月分公司在2015年12月8日寄出的上述材料,郑浓兰在2015年12月14日才收到,时间是在郑浓兰申请劳动仲裁且三联宝月分公司已经收到应诉通知后了。可见,三联宝月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其主张的旷工的员工并没有及时有效的进行催告和告知相应的法律后果。三联宝月分公司作为郑浓兰的用人单位,对员工的入职、考勤、离职等均负有管理的义务,其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据此视为三联宝月分公司提出,经与郑浓兰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妥。经核算,三联宝月分公司应向郑浓兰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113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由于改判系因二审期间出现新证据,导致处理结果不同,原审判决并不属于错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7民初3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7民初33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7民初3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佛山市三水三联塑胶原料制品有限公司宝月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郑浓兰支付2015年11月份工资1120.98元,佛山市三水三联塑胶原料制品有限公司宝月分公司无需向郑浓兰支付高温津贴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15元,由上诉人佛山市三水三联塑胶原料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三联塑胶原料制品有限公司宝月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川审 判 员 谢达辉代理审判员 钟 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区晓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