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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民申3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代玉斌与石家庄市制酒厂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代玉斌,石家庄市制酒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30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代玉斌,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制酒厂。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北二环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马靖,该厂厂长。再审申请人代玉斌因与被申请人石家庄市制酒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六终字第00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代玉斌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代玉斌的行为属于偷盗企业产品、半成品和原辅材料行为的证据有三个:代玉斌本人书写的说明材料;车间主任所写的认识;装酒用暖水瓶照片。根据代玉斌本人书写的说明材料的内容,说明代玉斌因工受伤,自行在酒房灌了一杯白酒,自行处理伤口。车间主任所写的认识,属于证人证言,该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且该证人与石家庄市制酒厂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原审判决将代玉斌在工作中不慎弄伤手,从新工房灌了一杯酒自行处理伤口的行为,认定为偷盗企业产品、半成品和原辅材料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代玉斌书写的说明材料,其认可存在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私自拿酒的行为,且认可其行为违反了石家庄市制酒厂的厂规厂纪。代玉斌在说明材料中所陈述的私自拿酒是为处理伤口的理由缺少证据证明。原审判决根据代玉斌书写的说明材料再结合代玉斌所在的车间主任的检查以及装酒用的暖水瓶照片,认定代玉斌的行为属于“偷盗企业产品、半成品和原辅材料”的情形,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并无不当。综上,代玉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代玉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习 静代理审判员  郭宝永代理审判员  何振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尹明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