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1民初2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马汉江、龚天青与陈玉蓉、刘相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汉江,龚天青,陈玉蓉,刘相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1民初2469号原告:马汉江。原告:龚天青。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定仁,金堂县竹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玉蓉。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小飞,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东,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相勇。原告马汉江、龚天青与被告陈玉蓉、刘相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汉江、龚天青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定仁,被告陈玉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小飞、谢小东,被告刘相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汉江、龚天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借原告现金117000元(其中17000元无借据)及利息30750元,合计147750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2月,被告夫妇因购房需要资金向原告夫妇借款10万元,借款时双方约定6年内还清,同时口头还约定:在6年内还清就不支付利息,6年内未还清则按4.1%的年利率计算利息。2014年二被告因为孩子上户以及装修房屋又向原告借款共计17000元。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陈玉蓉辩称,对向二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该借款确实至今未偿还。对另外的17000元借款不予认可,对利息不予认可。被告刘相勇辩称,对向二原告借款117000元的事实无异议,该借款确实至今未偿还,原、被告口头约定了要支付利息,但是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认可原告主张从2009年2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的利息共计3075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2日,被告陈玉蓉、刘相勇向原告马汉江、龚天青借款10万元购买房子,陈玉蓉、刘相勇向马汉江、龚天青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马汉江、龚天青人民币拾万元整(10万元整)购买房子,陆年内还清。借款人:陈玉蓉、刘相勇。落款时间2009年2月2日。”庭审过程中,原告马汉江、龚天青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偿还另外17000元借款以及支付从2016年7月12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的权利。另查明,被告陈玉蓉、刘相勇已于2014年11月5日登记离婚。刘相勇与龚天青系母子关系,马汉江与龚天青系再婚,马汉江与刘相勇系继父子关系。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借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7000元和支付从2016年7月12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的权利,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是否应当支付2009年2月2日至2016年7月11日的利息问题,因双方于2009年2月2日书面约定了6年内还清借款,未书面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支付利息,虽然被告刘相勇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金额,但被告刘相勇与原告龚天青系母子关系,刘相勇与马汉江系继父子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刘相勇与陈玉蓉已经离婚,刘相勇与龚天青、马汉江系父母子女关系,且被告陈玉蓉对原告主张的双方约定了给付利息的事实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刘相勇的陈述不予采信。但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逾期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2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1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玉蓉、刘相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汉江、龚天青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2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11日止);二、驳回原告马汉江、龚天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8元,由被告陈玉蓉、刘相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