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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民初4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2016)内0422民初4387号 张晓虎与于光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虎,于光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4387号原告张晓虎,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于光远,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原告张晓虎与被告于光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光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虎诉称,被告于光远于2016年5月16日在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于2016年5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合计1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于光远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两枚,借据记载:借款时间分别是2016年5月16日和2016年5月25日,借款金额分别为8000元和10000元,未约定利息。出借人是张晓虎,借款人是于光远。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于光远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于光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与2016年5月25日,被告于光远在原告张晓虎处借款现金人民币8000元和10000元,合计人民币18000元,并由于光远为张晓虎书写借据两枚,于光远在借据上签名并捺印。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晓虎与被告于光远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晓虎作为出借人已经履行了提供借款并交付给被告的义务,被告于光远作为借款人亦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光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抗辩等法定的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光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晓虎借款人民币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于光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贺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金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