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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81执恢1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赵凤云与被执行人尹术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凤云,尹术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81执恢1195号申请执行人赵凤云,女,1956年11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扶余市新站乡六家村,身份证号码2223031956********。被执行人尹术辉,男,1987年10月27日生,汉族,司机,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滨江街,身份证号码2321261987********。申请执行人赵凤云与被执行人尹术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4日作出(2015)扶民初字第2798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赵凤云88**.51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赵凤云647**.96元(护理费11167.20元+误工费26590.52元+伤残赔偿金2156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凤云553**.87元[(医疗费81629.18元+再医费4000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8846.51元)x70%];三、被告尹术辉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元,由被告尹术辉负担;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尹术辉负担。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听证传票,责令被执行人在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经本院执行回款人民币3845元,现本案已执行完毕。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扶余市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279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马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