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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民终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应寿辉与陈志芬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应寿辉,陈志芬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民终6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应寿辉,男,1974年5月2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XX县XX镇XX村委会XX村**号,公民身份号码: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志芬,女,1963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省禄丰县人,住禄丰县XX镇XX村委会XX村**号。公民身份号码:XX。委托代理人:苏志红,云南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应寿辉因与被上诉人陈志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2016)云2331民初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应寿辉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2016)云2331民初56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依法支持应寿辉反诉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志芬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未考虑签订合同时应寿辉的心理状况,合同能够有效履行的载体土地有重大瑕疵,应寿辉在不知该土地受过污染,属于盐碱地的情况下签订合同,一审仅以合同的内容条款就认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确定了合同的有效性,属用形式上的公正来掩盖了事实上的不公正。土地是否有重大瑕疵,是不是盐碱地,是整个案件最关键最需要认定的事实,这将决定合同的有效性和赔偿依据,一审法院对该重要事实没有依法客观详尽的进行调查了解,做出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显失公平,明显侵害了应寿辉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没有考虑到应寿辉在承包土地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所带来的经济压力和精神痛苦,在没有具体赔偿依据的情况下确定赔偿金额,一审法院仅以“结合当地经济情况”就确认田埂恢复费为每米50元不当,根据附近其他人员恢复土地的实际费用来算,用机械每米不超过1元,用人工每米不超过5元。被上诉人陈志芬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志芬向一审的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1日签订的《租田合同》,将农田1.3亩交还给原告管理,并恢复田埂原样,如不能恢复,则支付原告田埂恢复费5825元(116.5米×50元/米);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126元(13年×1.3×1800×30%)及自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租田的租金23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应寿辉一审反诉请求:撤销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4年5月1日签订的《租田合同》;由被反诉人退还反诉人两年的土地租金4680元;由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两年的经济损失29608.6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被告(反诉原告)应寿辉与原告(反诉被告)陈志芬协商租用原告家的农田进行种植。2014年5月1日,双方签订《租田合同》,约定由原告(反诉被告)陈志芬将其位于禄丰县彩云镇松石村委会栏河坝村的农田1.3亩租给被告(反诉原告)应寿辉使用,租金为每年1800元/亩,租期为15年,自2014年5月1日至2029年5月1日止,合同到期后被告方按原告原有面积恢复田埂,建设的房屋及所有设施由被告方拆除,在承包期间任何一方不得违反合同约定,若一方违反所规定的条款,违约方将按10倍以上赔偿另一方。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陈志芬将其农田交付被告(反诉原告)应寿辉使用,被告依约支付原告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期间的租金。2016年2月,被告(反诉原告)应寿辉提出不再租用原告及其他村民的农田,原告及其同村村民与被告就田埂恢复、违约责任等事宜发生争议,经当地村委会、派出所、司法所等相关部门组织调解,双方均未能达成协议,原告据此诉至本院。另查明,因田埂未予恢复,权利人未耕种,现该争议土地处于荒芜状态,涉及原告(反诉被告)陈志芬争议农田需恢复的田埂为东面田埂25.4米、南面田埂45米、西面田埂16.2米(与同村村民速德美农田共用)。被告(反诉原告)应寿辉认为原告签订合同时隐瞒争议农田曾遭受一平浪盐矿污染,不适宜耕种的事实,侵害其合法权益,据此向本院提起反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陈志芬与被告(反诉原告)应寿辉签订的《租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约定的农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使用农田、支付相应租金。本案中,双方约定的租期为15年,自2014年5月1日至2029年5月1日,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田合同,被告以拆除大棚的实际行为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租田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5月1日签订的《租田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租田合同》中约定“合同到期后乙方(应寿辉)按甲方(陈志芬)原有亩积恢复田埂,建设的房屋及所有设施由乙方(应寿辉)自行拆除”,经审理查明,现租用农田上的房屋及设施已由被告拆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反诉原告)应寿辉也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恢复田埂。综合本案实际,争议土地所在地并非被告(反诉原告)应寿辉户籍所在地,且与被告签订租田合同的农户较多,现被告已不在当地居住,故由原告对田埂自行恢复,被告支付相应恢复费用较为适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到争议土地现场进行调查测算,涉及原告(反诉被告)陈志芬农田需恢复的田埂为东面田埂25.4米、南面田埂45米、西面田埂16.2米,因西面田埂与同村村民速德美农田共用,故本院对西面田埂需恢复的长度以8.1米予以支持。结合当地经济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按每米田埂50元恢复费用进行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当地的实际经济水平,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反诉原告)应寿辉应支付原告陈志芬田埂恢复费用3925元(25.4米×50元/米+45米×50元/米+8.1米×50元/米)。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的租金2340元,因被告违约,争议土地田埂未得到恢复,致使原告自2016年5月至2016年10月期间无法正常进行一季耕种,故被告应寿辉应当支付原告半年的租金1170元(1800元/年÷12个月×1.3亩×6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违约金9126元(13年×1.1亩×1800元×30%)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实际,因被告违约,争议土地田埂未得到恢复,致使原告无法正常进行一季耕种,造成原告在该期间无法从争议土地上获取相应的收益。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126元的违约金过高,按照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认为按原告无法耕种一季的租金的30%计算,故违约金支付351元(1170元×30%)。反诉原告应寿辉主张反诉被告陈志芬在双方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合同标的物曾经遭受一平浪盐矿污染,无法进行耕种,且反诉被告曾获得该盐矿相应赔偿的事实,致使反诉原告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损害其合法权益,该合同为可撤销合同,要求撤销该合同,由反诉被告退还其已支付的租金并赔偿其已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反诉原告应寿辉庭审中提交的证明材料不能证实其反诉主张,故对反诉原告应寿辉的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陈志芬与被告(反诉原告)应寿辉于2014年5月1日签订的《租田合同》。由被告(反诉原告)应寿辉将所租用原告(反诉被告)陈志芬的农田1.3亩归还原告陈志芬;二、由被告应寿辉支付原告陈志芬田埂恢复费3925元;三、由被告应寿辉支付原告陈志芬租金1170元;四、由被告应寿辉支付原告陈志芬违约金351元;五、驳回反诉原告应寿辉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74元,已交87元,未交87元,由被告应寿辉承担。因原告陈志芬已预交73元,现由被告应寿辉支付87元给原告陈志芬,未交的87元,由被告应寿辉补交至本院。反诉案件受理费658元,已交329元,未交329元,由反诉原告应寿辉承担,未交的329元,现由反诉原告应寿辉补交至本院。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审庭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应寿辉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有异议:1、对“2016年2月,应寿辉提出不再租用宋文光及其他村民的农田”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其于2015年12月就向宋文光及其他村民提出不再租用农田;2、对“陈志芬争议农田需恢复的田埂为西面田埂16.3米”有异议,认为陈志芬承包地西面与另一农户速德美承包地的东面共用一道田埂,故陈志芬西面田埂应为8.15米;3、在开发利用陈志芬的承包地时并未损坏承包地西面的田埂,不存在恢复西面田埂的情况。被上诉人陈志芬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应寿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胡茂才、姚红清、李荣出具的证明各1份、照片1份(6张),欲证明应寿辉向陈志芬租赁的土地不适合种植花卉的事实;2、购买花苗、农药化肥等物资的证明6份,欲证明其造成的经济损失;3、李荣出具的证言一份,欲证明恢复田埂需要支出的合理费用。经质证,被上诉人陈志芬对上诉人应寿辉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欲证明事项。本院认为,上诉人应寿辉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应寿辉认为其向陈志芬租赁的土地有重大瑕疵,属于盐碱地,无法进行花卉种植,其是在不知道该土地属于盐碱地的情况下签订的《租田合同》,其意思表示不真实。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在应寿辉租赁该土地之前,该土地能够正常种植农作物,应寿辉对此亦无异议,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并未对土地用途和土地属性进行特殊约定,陈志芬交付能够正常种植农作物的土地给应寿辉,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寿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向他人租赁土地用于种植花卉时,应当对土地的特殊用途和属性进行核实,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确认应寿辉在签订《租田合同》时意思表示不真实;其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应寿辉在本案中提交检验报告一份证明所租土地为盐碱地,但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确认送检土壤来源,故不能确认该检测报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寿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在认定陈志芬农田需恢复西面田埂长度时,已根据西面田埂与同村村民速德美农田共用的事实,对陈志芬西面田埂需恢复的长度以8.1米进行计算。综上,上诉人应寿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5元,由上诉人应寿辉承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刘 芳审判员 吴启贤审判员 陈翠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正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