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11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马惠根与陈姚飞、郭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惠根,陈姚飞,郭莉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1564号原告:马惠根,男,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吴潮,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燕,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姚飞,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郭莉莉,女,198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马惠根为与被告陈姚飞、郭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惠根的委托代理人吴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姚飞、郭莉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惠根起诉称:2014年3月26日,被告陈姚飞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马惠根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25日,逾期未能归还则由借款人承担借款本金15%违约金,并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有被告陈姚飞当日出具的一份借条为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马惠根催讨,被告陈姚飞拒不归还。另,被告陈姚飞、郭莉莉为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故被告郭莉莉也应承担该债务。故原告马惠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姚飞、郭莉莉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陈姚飞、郭莉莉支付违约金15000元;三、被告陈姚飞、郭莉莉支付原告马惠根为实现案涉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姚飞、郭莉莉承担。原告马惠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姚飞向原告马惠根借款10万元并对逾期违约金及律师费等进行约定的事实。2、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盖章确认件)、证明一份,证明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陈姚飞、郭莉莉婚姻存续期间,系共同债务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马惠根为实现债权支付4000元律师代理费为合理费用的事实。被告陈姚飞、郭莉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对原告马惠根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马惠根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马惠根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马惠根与被告陈姚飞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姚飞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支付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借款事实发生于被告陈姚飞、郭莉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郭莉莉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马惠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姚飞、郭莉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姚飞、郭莉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惠根借款10万元;二、被告陈姚飞、郭莉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惠根违约金15000元;三、被告陈姚飞、郭莉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惠根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80元,减半收取1340元,由被告陈姚飞、郭莉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范利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