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02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李建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刑初356号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民,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因犯盗窃罪2016年3月15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16年7月6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6年7月20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执行逮捕。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6)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民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昂、张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12时许,被告人李建民在许昌市魏都区人民路胖东来超市人民店存车处,将被害人金某存放在存车处内未拔电动车钥匙的白色爱玛牌电动车盗窃走。后经司法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788元,销赃后,所得赃款自肥。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建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建民的供述,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梅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建民对实施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对被告人李建民人身及住处的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告人李建民实施盗窃过程的视频截图,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电动车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李建民的到案经过材料,被告人李建民的历史材料、户籍证明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建民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建民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建民能够当庭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建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正勤人民陪审员 韩赵华人民陪审员 韩俊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穆 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