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6民初2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巴彦县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张福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彦县城镇廉租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张福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6民初2075号原告巴彦县城镇廉租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地址巴彦县巴彦镇。负责人徐明初,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可,黑龙江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雪晶,女,1969年3月24日出生,住巴彦县。被告张福民,男,1954年10月20日出生,住巴彦县。委托代理人孟庆玲,女,1956年2月19日出生,住巴彦县。原告巴彦县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巴彦县廉租办)与被告张福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巴彦县廉租办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张可、李雪晶,被告代理人孟庆玲到庭参加诉公。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彦县廉租办诉称,被告系巴彦镇城镇低保户,2012年9月20日向其所在社区提出申请,要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经过社区、巴彦镇政府和廉租办三级审查获得了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资格,通过抽签摇号,取得了巴彦镇幸福家园1单元302号楼房的承租权,2012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巴彦县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房屋租赁合同》,同时,被告入住了幸福家园1单元302号楼房。2014年被告被取消了低保待遇,已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失去了继续租住廉租住房的资格,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应将租住的楼房腾退给原告。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和书面通知的方式要求被告腾退房屋,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腾退。被告的行为,不但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工作和对实物配租房屋的管理,而且也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现在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法院裁决。被告张福民辩称,虽然我现在不符合廉租住房的条件,取消了低保,。但是每年收入就2万多块钱,我身体有病,常年吃药打针,住院,不够我们花销。我们的收入不够在外面租个房子,负担很重。我不同意退出廉租住房。请政府考虑我的实际情况,在原有基础上我多交点租金,还是住这个房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巴彦县廉租办和张福民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巴彦县廉租办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双方签订的巴彦县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一直承租该房屋,但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不再符合廉租条件,应退出该房屋,并支付占有期间的租金。被告张福民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残疾证、住院诊断书、街道证明各1份。拟证明:生活困难,在外面租不起房子。被告张福民对原告巴彦县廉租办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合同没有异议,我愿意承担租金。原告巴彦廉租办对原告张福民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一家的现状我们表示同情理解,被告的困难可以通过政府其他救济方式给与帮助,但不能作为继续占用廉租房的条件。本院确认,对原、被告举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举示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巴彦镇城镇低保户,2012年9月20日向其所在社区提出申请,要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经过社区、巴彦镇政府和廉租办三级审查获得了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资格,通过抽签摇号,取得了巴彦镇幸福家园1单元302号楼房的承租权,2012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巴彦县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房屋租赁合同》,同时,被告入住了幸福家园1单元302号楼房。2014年被告被取消了低保待遇,已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失去了继续租住廉租住房的资格,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应将租住的楼房腾退给原告。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和书面通知的方式要求被告腾退房屋,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腾退。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将占居的位于巴彦镇幸福家园1单元302室楼房立即交还给原告;同时要求被告补交占居的楼房损失具体数额按原租金计算。被告则以虽有收入,但是收入不够生活费用,请政府考虑我的实际情况,让我们继续住在这个房子里的抗辩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分析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及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原、被告签订的廉租房租赁合同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解除条件;二、如何确认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廉租房租赁合同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解除条件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93条第2款“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在签订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房屋租赁合同时,明确了“申请人退出低保”作为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被告张福民在2014年12月开始享受退休金收入,2015年1月始丧失低保待遇。至此发生符合行使约定解除权的事实,且原告在解除期限内又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但被告仅以生活困难为由,拒不退出廉租住房,显然无理。关于如何确认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基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所签合同约定年租金金额为487.00元,但被告至合同约定解除条件成就对至今未腾空房屋并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由此主张被告按原租金计算赔偿至实际腾空房屋期间损失,并无不当,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巴彦县廉租办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张福民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巴彦县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与被告张福民于2012年12月21日签订的《巴彦县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张福民将位于巴彦镇幸福家园1单元302室楼房腾空后交付给原告巴彦县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被告张福民赔偿原告巴彦县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租金损失40.00元(从2016年8月10日至2016年9月10日按年租金金额487.00元计算,实际损失计算至被告张福民腾空房屋交付给原告止)。上列一、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时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张福民负担。此款于判决书生效时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广新审判员 梁树新审判员 张志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冬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