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3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曲龙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龙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3刑初25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龙,男,初中文化,无业,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9月8日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2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因吸食毒品,2016年2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3月12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6﹞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商玉恩、汪丽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7日晚,被告人曲龙与朋友贾某某约定到伊通吃饭。约8时许,贾某某找到其朋友周某某,由周某某开车,到三道乡二道村去接曲龙。周某某找到其朋友小伟等随同,将曲龙等人拉到伊通镇钰凤轩足道,由周某某提供房间,曲龙提供毒品,周某某、贾某某、曲龙一起吸食毒品后,周某某与贾某某出去给曲龙找小姐。2016年2月28日凌晨1时许,周某某、贾某某被告知曲龙在钰凤轩足疗店与人发生争执,周某某返回后与曲龙发生打斗后离开。2月28日3时30分许,李某某打电话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曲龙有吸毒嫌疑,将曲龙传唤到伊通县公安局办案区等候室,在公安局办案区内办案民警对其随身物品进行检查时,在曲龙的上衣里兜内发现三袋疑似毒品的物质(两袋白色晶体,一袋红色片剂)。经检测,曲龙吸食毒品。2016年3月1日,经伊通县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称重,从曲龙身上查获的三袋疑似毒品物质,两袋白色晶体重量分别是大包12.87克和小包4.67克,粉红色片剂重量为2.11克。2016年3月4日,经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两袋白色晶体内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粉红色片剂内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曲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曲龙携带的毒品照片,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福安派出所情况说明两份,相关行政处罚文书,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贾某某、周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曲龙的供述与辩解,伊通县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检测报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尿液提取笔录,尿样毒品检测试验笔录,涉案毒品称重照片,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本院认为,被告人曲龙无视国法约束,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王月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