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81民初2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安徽省宁国市长征橡胶有限公司与宁国市中添橡塑制品厂、夏玉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宁国市长征橡胶有限公司,宁国市中添橡塑制品厂,夏玉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2653号原告:安徽省宁国市长征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杨岭路,组织机构代码75096379-7。法定代表人:李长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忠成,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宁国市中添橡塑制品厂,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河沥溪办事处滨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2502000014820。负责人:夏玉祥。被告:夏玉祥,男,成年,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安徽省宁国市长征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征橡胶公司)与被告宁国市中添橡塑制品厂(以下简称中添橡塑厂)、夏玉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征橡胶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胡忠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添橡塑厂、夏玉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长征橡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总计24583.95元及逾期利息(以24985.9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月1%计算至货款给付清结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长征橡胶公司与中添橡塑厂存在货物买卖关系。2015年7至9月份,长征橡胶公司向中添橡塑厂出售各类型橡胶制品原材料,货款累计24583.95元,经长征橡胶公司多次催要,中添橡塑厂均未支付该款。现长征橡胶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中添橡塑厂、夏玉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添橡塑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夏玉祥。2015年7至9月份,中添橡塑厂多次向长征橡胶公司购买各种类型的原材料,后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6年4月30日,中添橡塑厂共欠长征橡胶公司货款24583.95元。后长征橡胶公司多次催要该货款未果,致本案成诉。本院认为,中添橡塑厂向长征橡胶公司购买原材料,结算后,以往来对账单对欠款24583.9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经长征橡胶公司催要后,中添橡塑厂应及时向其支付所欠货款,其未及时还款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长征橡胶公司要求中添橡塑厂支付欠款24583.9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长征橡胶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中添橡塑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夏玉祥作为出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添橡塑厂、夏玉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身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国市中添橡塑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宁国市长征橡胶有限公司货款24583.95元,并自2016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息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夏玉祥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安徽省宁国市长征橡胶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5元,已减半收取207.5元,保全费280元,合计487.5元,由被告宁国市中添橡塑制品厂、夏玉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卫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兰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