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7民初1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陕西恒威塑胶发展公司与锦宸集团有限公司、锦宸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高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恒威塑胶发展公司,锦宸集团有限公司,锦宸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17民初1372号原告陕西恒威塑胶发展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渭青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文忠,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晓锋,陕西观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姜堰经济开发区通杨西路126号。法定代表人李焕军,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恒丰,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宸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五路橡树星座。负责人彭玉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恒丰,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陕西恒威塑胶发展公司诉被告锦宸集团有限公司,锦宸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陕西恒威塑胶发展公司与被告锦宸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十二条约定“甲乙双方发生纠纷后应当和平协商,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被告双方已经约定由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锦宸集团有限公司、锦宸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处理。本案诉讼费1409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还给原告陕西恒威塑胶发展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车晓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