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4民初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马存良与蒋庆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存良,蒋庆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文书内容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4民初061号原告马存良,男,回族,1970年1月7日出生。被告蒋庆东,男,汉族,1980年7月29日生。原告马存良与被告蒋庆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永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存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庆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存良诉称,2015年2月17日,被告蒋庆东从原告马存良处购买了3.2斤虫草,每斤76125元,共计243600元。交易时被告蒋庆东当场没有支付原告虫草款。称一个月内付清,并给原告书写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告欠款2436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利息16210元;(按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6月12日共454天,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3月份贷款基准利率5.35%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虫草款2436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法庭发表辩论质证意见,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蒋庆东在本院送达诉状时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及欠条给予了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蒋庆东从原告马存良处以每斤76125元的价格购买了3.2斤虫草,共计243600元,并书写了欠条,欠条中写明给付种草款的周期为一个月。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致使纠纷产生。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被告在购买虫草后书写了欠条,对所欠货款给予了认可,并约定了给付期限,但被告到期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导致纠纷产生,对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提出被告应按银行同期的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主张在合理范围之内,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庆东支付原告马存良货款243600元,支付利息1621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198元,减半收取2599元,由被告蒋庆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永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夏博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室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