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刑终8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蒋某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某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1刑终885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勇,男,1977年10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2016年4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6)黔0103刑初11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某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4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蒋某勇在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石板坡海兰云天门口贩卖毒品给曹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5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0.5克毒品为海洛因。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蒋某勇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曹某的证言,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蒋某勇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蒋某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的公安机关代为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蒋某勇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蒋某勇向曹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蒋某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蒋某勇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依照刑法的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10克的,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根据上诉人蒋某勇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蒋某勇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庆松代理审判员 何度海代理审判员 戚 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