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张长和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和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刑初55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长和,男,1981年2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马兆嵩,黑龙江运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宇璇,黑龙江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6]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长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劲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长和及张长和的辩护人马兆嵩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人建议并经本院同意,检察机关于2016年9月2日对本案补充侦查,2016年9月1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劲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长和及张长和的辩护人马兆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张长和购买四辆下线出租车,以每日每辆车200—230元不等的价格发包给司机宋某某、程某某、路某某等人,非法获利人民币71000元。经侦查,被告人张长和于2015年11月30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长和套用出租车号牌非法获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张长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犯罪金额过高,程某某交给他30000元费用,并表示认罪、悔罪,希望从轻处罚。张长和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张长和的涉案金额证据不足,且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11月,被告人张长和在未取得客运管理部门发放的许可证、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并伪造出租车营运证和车辆号牌,以每天每辆车200—230元不等的价格发包给宋某某、程某某、郑某某、路某某等人,非法获利人民币41000元。经侦查,被告人张长和于2015年11月30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抓获。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2015年9月2日巡特警支队巡逻六大队一中队民警经工作,抓获2015年7月2日凌晨1时许的涉嫌抢劫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洪某某,经办案民警后续侦查发现魏某甲团伙以开设滴滴专车公司和一号专车公司为掩护,向其团伙成员非法发包套牌出租车,其中魏某乙3辆、刘某某2辆、高某某3辆、张长和4辆。魏某甲、蒋某某等团伙成员每台套牌出租车每月收取2000—2500元不等的保护费。经侦查,被告人张长和于2015年11月30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抓获。证据二、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被告人张长和身源情况,张长和无前科劣迹。证据三、黑龙江省扣押财物清单、照片:黑龙江省扣押财物清单(NO.12004640),2015年12月8日哈尔滨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扣押郑某某所有捷达牌轿车一辆。黑龙江省扣押财物清单(NO.12004897),2016年1月8日哈尔滨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扣押路某某所有捷达牌轿车一辆。黑龙江省扣押财物清单(NO.12004895),2015年11月30日哈尔滨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扣押曹某某所有捷达牌轿车一辆。黑龙江省扣押财物清单(NO.12004894),哈尔滨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扣押张长和所有出租车机打发票3箱,出租车顶灯1个,出租车行驶状态灯3个。证据四、机动车详细信息:捷达牌小型汽车所有人哈尔滨市飞达出租汽车总公司五公司。证据五、证人宋某某的证言:他在张长和手里承包了一辆智鑫出租公司的出租车。张长和让他干大班,份子钱每天230元,每5天一交,每次都是现金交给张长和本人。他从2015年10月11日开始一直到11月19日把车交给张长和,一共干了38天,交给张长和8000多元。证据六、证人程某某的证言:他从2014年10月份左右承包张长和的出租车,他是白班,他每天向张长和交150元,每5天交一次,一共交给张长和60000元左右。费用基本都是张长和本人收取,有时候是蒋某某收。刚开始的夜班司机叫赵某某,2015年夏天夜班司机换成路某某,路某某每天交110元。他刚开始不知道是套牌车,后来有一天在学府路遇见了一样号牌的出租车,就给张长和打电话,张长和告诉他不用管,这些车都是张长和他们的,出事他们负责,他这才知道开的是套牌车。他交给张长和3800元押金的时候给了张长和他的照片,过了几天张长和给他一个从业资格证,这个资格证应该是假的。证据七、证人郑某某的证言:他从2015年9月25日开始在张长和处承包了一辆套牌车,他是白班,夜班司机叫李永春,他每天向张长和交250元份子钱,有时候是他交,有时候是夜班司机交。每5天交一次,每次都是现金直接交给张长和,有时候交给蒋某某,一共交给张长和17500元左右。证据八、证人曹某某的证言:他在张长和手里承包了一辆出租车。他在网上看到龙泓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发布招聘司机的启事,就跟他们联系。张长和在三浦街一个电器修理厂把套牌出租车交给他。他的出租车从业资格证是张长和给办的,他给张长和3000元押金、照片、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过了几天张长和就把资格证给他了。张长和告诉他,如果车在运营中被交警或者交通局扣了,就让他给方某某打电话,剩下的事就不用管了。他从2015年10月25日开始承包,做大班,每天交200元份子钱,一共给张长和2600元,算上押金5600元。证据九、证人路某某的证言:他在张长和手里承包了一辆出租车。他是从2015年7月开始承包,夜班,每天向张长和交110元,每五天交一次,每次都是交给张长和本人,张长和亲自收取现金。当时他是在58同城看到招聘出租车司机,然后给张长和打电话,交给张长和3000元押金,把身份证和驾驶证的复印件留下。刚开始他不知道是套牌车,大约在2015年9月份张长和告诉他是套牌,他提出不干了,张长和不给他退押金,他没办法就接着干了。他没有出租车从业资格证,张长和说没有也能开,有事就提方某某,他不知道方某某是干什么的。2015年8月至今,一共交给方某某3000多元,因为中间车进水一次、大修一次,还因病请假20多天。证据十、被告人张长和的供述和辩解:他在哈西金爵万象龙泓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上班,公司主要做专车业务。公司老板是魏某甲,他平时的工作都是蒋某某安排,大约在2015年5、6月份的时候在公司跟着蒋某某干的。他手里有四辆套牌出租车。两辆是在长春二手车市场买的,一辆是2014年8月左右买的,还有一辆是中秋节左右买的,两辆车都花了6000元左右。两辆都是2015年8月左右蒋某某帮他买的,一共给了蒋某某不到2万。一辆是2014年9月左右开始运营,另一辆是2014年中秋节左右开始运营,两辆都是2015年十月份左右开始运营的。这些车的假行驶证、棚灯、计价器、LED显示屏等标志、标识都是蒋某某给他弄的。承包出去的出租车分白班和夜班,一般白班每天收150元、夜班收100元,如果白班和夜班都是同一个人就每天收200元或230元,每五天收一次,每辆车押金2000或3000元。刘某某是白班,每天收150元,夜班司机叫周某某,每天收100元。另一辆包给宋某某,每天230元。每天收200元,白班司机叫程某某,夜班司机叫路某某。车况差点,程某某因家里买房子、父亲生病中间停了两个月,一共交给他30000元。两辆是2015年10月左右开始上道的,干了一个月左右,每辆车收了8000元左右,一共15000元左右。蒋某某告诉他,如果车被扣了就让司机给方某某打电话,他不认识方某某。都被交警扣过,司机给方某某打电话,方某某给要出来的。他每辆车每个月交给蒋某某2000元保护费,不清楚蒋某某交给方某某多少。有两辆不是他的车,是蒋某某的,他帮蒋某某向郑某某和曹某某收过钱。证据十一、黑龙江建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建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黑建鉴字[2016]年第006号),张长和购买四辆套牌出租车,获得非法收入共计71000元,其中宋某某交给张长和非法收入8000元,程某某交给张长和非法收入60000元,路某某交给张长和非法收入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长和扰乱出租车市场正常经营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张长和系初次犯罪,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张长和的辩护人提出,张长和在程某某处收取费用应为300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能够印证张长和收取程某某60000元费用的证据,仅有证人程某某证言,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应认定张长和违法所得为人民币41000元,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长和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赫人民陪审员 朱宝泽人民陪审员 马国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丽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