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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01民初3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马统平诉马会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统平,马会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昌吉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拟文稿自治区签发人意见、时间拟稿部门民二庭拟稿人、时间合议时间审委会评议时间审核人意见、时间翻译人、时间打印、校对人时间拟文标题民事判决书拟文字号(2016)新2301民初3410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2301民初3410号原告(反诉被告):马统平,男,汉族,1966年8月21日出生,现住昌吉市。被告(反诉原告):马会兵,男,回族,1965年9月20日出生,现住昌吉市。原告(反诉被告)马统平诉被告(反诉原告)马会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统平、被告马会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供货计价款12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按欠条内容规定,如到期不付款,被告承诺自愿承担每日1‰的违约利息。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诿不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000元,并支付违约利息61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并反诉称:当时被告不要原告的饲料,但原告宣传他的饲料好,被告支付了10000元货款,剩余出具欠条。但在被告使用了原告的饲料后,被告所饲养的牛并没有长胖,剩下了将近30袋饲料,每袋200多元,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将肥料拉回,但是原告不来拿,后来租赁被告养殖场的人未经被告同意使用了饲料。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因原告出售给被告的肥速利存在质量缺陷,致使被告喂养的育肥牛减产,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并承担反诉费用。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一、欠条一张,证实被告欠款数额及关于的违约金约定。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马会兵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其反诉请求。根据原告举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供肥速利饲料100袋,单价每袋120元,计货款12000元。被告马会兵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如到期不付款,欠款人自愿承担每日1‰的违约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申请对原告出售的肥速利进行鉴定,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符合鉴定条件的检材。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支付价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利息6120元即为逾期付款损失。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则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时支付对价,被告未及时支付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按每日1‰支付,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利息过高,请求本院降低。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定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1.3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48元(12000元×6%÷12个月×16个月×1.3倍,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关于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诉原告主张由反诉被告赔偿其损失100000元,反诉原告虽申请对其购买的肥速利的质量进行鉴定,但未提供据以鉴定的检材,属举证不能,反诉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反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反诉被告提供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且给其造成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会兵向原告马统平支付货款12000元;二、被告马会兵向原告马统平支付逾期利息1248元;上述二项被告马会兵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反诉原告马会兵的反诉请求。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元、反诉费1150元,由被告马会兵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由原、被告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承担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王涛二O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陈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