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23民初1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李云峰诉大鹿砖厂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峰,平昌县双鹿乡大鹿砖厂,李霞,张田玉,张铁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3民初1306号原告李云峰,男,生于1972年12月13日,汉族,住平昌县双鹿乡文明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刘和远,男,59岁,住平昌县双鹿乡在街。委托代理人王仕品,男,76岁,退休干部,住平昌县政协家属院。被告平昌县双鹿乡大鹿砖厂。主要负责人:李霞,女,生于1970年10月21日,汉族,住平昌县江口镇新平街东段张家沟巷*号附*单元*楼*号。被告李霞,女,生于1970年10月21日,汉族,住平昌县江口镇新平街东段张家沟巷*号附*单元*楼*号。委托代理人谢强,平昌县得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田玉,男,生于1965年4月10日,汉族,住巴中市恩阳区恩阳镇合治寨村***号。被告张铁祖,男,生于1977年8月10日,汉族,住巴中市巴州区回风街办事处大佛寺村*组。本院受理原告李云峰诉被告平昌双鹿乡大鹿砖厂、李霞、张田玉、张铁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和远、王仕品,被告李霞的委托代理人谢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田玉、张铁祖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云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6300元。2、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张铁祖在平昌县双鹿乡蟠龙山经营砖厂期间,欠原告方借款6300元,一直未付。2011年7月22日被告张田玉、李霞将张铁祖在蟠龙山砖厂的所有股份全部收购,且把蟠龙山砖厂改名为平昌县双鹿乡大鹿砖厂,并书面承诺张铁祖在砖厂经营期间所欠民工劳动报酬由被告张田玉、李霞二人共同清偿。随即又在巴中日报上登出《平昌县双鹿乡蟠龙山页岩砖厂公告》,对张铁祖与张田玉合伙经营期间所欠民工劳动报酬与原告面对面清理核实,但一直尚未履行偿付义务,直到2012年底因经营不善,砖厂倒闭而逃之夭夭,近几年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讼来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李霞辩称,欠款属实,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田玉、张铁祖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被告张铁祖与被告张田玉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各自出资60万元共计出资120万元开办蟠龙山砖厂,2010年8月1日被告张铁祖与被告张田玉签订合伙经营合同,约定由被告张铁祖承包经营,被告张田玉每月收取承包费15000元,被告张田玉不再参与砖厂经营事项。2011年7月6日被告张铁祖与被告李霞签订页岩砖厂转让协议,约定将被告张铁祖在蟠龙山砖厂50%股份转让给被告李霞,被告李霞以免除被告张铁祖在其处借款280000元及承担该砖厂在经营期间对外应当承担的甲方张铁祖债务(约壹佰万元)方式取得该股权。2011年7月20日被告李霞与被告张田玉签订合伙协议,根据协议内容,被告张田玉明确表示同意被告张铁祖与被告李霞签订的页岩砖厂转让协议,并继续与被告李霞合伙经营该砖厂。2011年7月22日被告张田玉与被告李霞父亲李泽恩在巴中日报发出平昌县双鹿乡蟠龙页岩砖厂公告,内容为:“广大干群:根据本厂经营需要,原股权的股东已发生变化,为切实维护新老客户和广大干群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经股东会议研究决定:对2011年7月6日前与本厂经营所涉债权、债务予以核实,请权利人在本公告之日起30日内持本人身份证及原始有效凭证来厂申报核实债务。逾期将自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请互相转告,不得有误。”后有43人向其申报债权,并建立平昌县双鹿乡蟠龙页岩砖厂2011年7月17日前债务核实登记表一份,上有被告李霞父亲李泽恩、被告张田玉和被告张铁祖签字。该登记表载明有“李云峰,项目:借款,时间:11.1.13,金额:10000”等项目。同时查明:2011年1月13日被告张铁祖向原告李云峰书立结算单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李云峰现金10000.00元整(壹万元整),借款人:张铁祖2011.1月13号”。被告偿还原告现金3700元,下余6300元未偿还。被告李霞受让砖厂股份后对外将平昌县双鹿乡蟠龙页岩砖厂更名为平昌县双鹿乡大鹿砖厂,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执照于2013年4月19日失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该许可证有效止于2013年4月19日),并委托其父亲李泽恩参与经营。该砖厂于2012年年底因故熄火停工至今。后原告李云峰催收欠款无果,多次到县级各部门请求解决该债务纠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五份、被告张铁祖与被告张田玉合伙协议两份、被告张铁祖与被告李霞页岩砖厂转让协议一份、被告张田玉与被告李霞合伙协议一份2011年7月22日巴中日报刊印公告一份,平昌县双鹿乡蟠龙页岩砖厂2011年7月17日前债务核实登记表一份,原告李云峰提供欠据一份,本院依申请在平昌县公安局调取证据一份、在平昌县双鹿乡人民政府调取证据一份,平昌县双鹿乡人民政府的情况说明一份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云峰在被告张铁祖经营蟠龙山砖厂期间向其提供借款,被告张铁祖向其书立结算条据,明确债务金额为10000元,后偿还3700元,下余6300元未偿还。原告李云峰和被告张铁祖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后该砖厂转让,被告张铁祖将该债务连同股权转让给被告李霞,被告李霞发出相应公告,原告李云峰按公告申报了债权,被告李霞的委托李泽恩及合伙人张田玉以及被告张铁祖均在债务核实登记表上签字认可。原告李云峰的申报行为应视为同意被告张铁祖将债务转移被告李霞,该债务转移行为已经完成,故被告张铁祖不再承担本债务。因被告李霞与被告张田玉系个人合伙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李云峰要求被告张田玉连带承担债务诉请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平昌县双鹿乡大鹿砖厂未再办理任何营业执照,仅为经营者被告李霞、张田玉所取厂名,故不是本案的适合诉讼主体,对原告对被告平昌县双鹿乡大鹿砖厂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李霞在答辩中,宣称本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在审理过程平昌县双鹿乡人民政府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以及平昌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及原告提供主张债务的花费经过均能印证原告一直在向相关部门主张该债权,故对被告李霞辩称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霞、张田玉在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连带清偿原告李云峰处所欠现金6300元。二、驳回原告李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霞、张田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均人民陪审员 陈志琼人民陪审员 葛芙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 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