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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6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张怡与郑海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怡,郑海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6340号原告张怡,男,199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浦南街道平一村***号。被告郑海松,男,199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郑宅镇安山村山下***号。原告张怡诉被告郑海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海松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日,被告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2、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档贷款利率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2016年4月2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郑海松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郑海松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海松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海松归还原告张怡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郑海松承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入账号:,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刘 波本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尤丹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