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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3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李爱花与史海庆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花,史海庆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3民初869号原告:李爱花,女,193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玉梅(原告李爱花儿媳),女,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华,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汤阴县。由汤阴县古贤乡西段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史海庆,男,195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宾、周彦伟,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爱花与被告史海庆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玉梅、孙建华,被告史海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宾、周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向西的通行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爱花诉称,原告的老宅基地原来是向北走的,1998年9月13日紧挨老宅基北边新方了一块宅基地,1998年盖北屋和西屋,当时是在新宅基地和老宅基中间向西通行。向西走了一年左右,因为被告和原告儿子吵架,被告开始阻挠原告向西通行,把门口堵了,从2000年原告南边的宅基地无法通行,只能和新房一起从北门通过。2015年秋天原告打北屋房后地面时,被告不让打,为了打地面原告和被告换了土地,当时被告同意我向西通行,现在不让我向西走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史海庆辩称,李爱花不是本案原告的适格主体。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本案也不存在侵权事实,被告没有剥夺他人的道路通行权,也没有设置障碍物阻止他人通行,反倒是将在原告门前属于被告的土地与原告置换,方便原告出行。原告诉称的妨碍其通行权的道路不是其所有,也不是其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有关联性,即使其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犯其通行权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李爱花户口本、古贤乡西段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宅基地使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李爱花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6年1月25日西段村村委会会议记录。会议记录主要内容为:根据吴付生(原告李爱花之子)的原建房翻建房屋有关手续,现村两委会维持原村委会的处理意见,即吴付生将房西房南丢给集体后,同意其按规划向西走,由于当时两家因其他原因未达成协议,现两家已将空闲地进行调整,并写有兑换协议,目前村两委同意原村委会意见,同意吴付生按规划向西走,如果当事人史海庆不同意,吴付生可以向法院起诉维护自己的权利。2.吴付生宅基地拆旧翻新审批表。3.村委会规划图影印件。被告对原告提交村委会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会议记录当时没有通知被告参加,被告对该会议不知情;认为宅基地拆旧翻新审批表上面的印章模糊,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村委会规划图模糊,是照片的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被告认为没有妨碍原告的通行权,被告为了方便原告出行,将在原告门前原本属于被告的土地与原告进行置换,且原告诉称受到阻碍通行的道路不是其所有,也不是其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原告诉称被告的侵权行为不存在,双方争议的通道是被告购买的,不是公共通道。提交村两委会商议记录复印件一份,调查笔录两份,光绪年间的买卖协议一份,证明争议的土地是被告祖上买的。原告认为两委会商议记录是真实的,但只能证明原、被告换过土地,无法证明原告不能向西通行;调查笔录的证人没有到庭;买卖协议没有法律意义。根据原、被告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古贤乡西段村村民委员会的会议记录,村民委员会未能提供其作出会议记录内容的依据;规划图是影印件;宅基地拆旧翻新审批表只能证明原告拆旧房翻建新房的事实,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原告主张向西通行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证人未到庭作证;光绪年间的买卖协议一份,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原告的老宅基地一直向北通行,1998年原告在老宅基地上翻盖新房,1999年原告向西通行一段时间,因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不让原告向西通行,2000年开始原告一直向北通行直至现在。2015年秋季原告将其老宅基地南屋房后和西头的地方与被告置换,即被告将位于原告门前的地方换给原告使用。2016年6月1日本院对原、被告争议的道路进行了现场勘验,经勘验,原告房屋现门口朝北,门前有一条东西大路,靠原告西屋南边有一彩钢瓦棚;被告有房屋两座,均位于原告房屋西南,一座门朝北,一座门朝东,门前有一南北小道直通东西大路。原、被告双方对勘验笔录均无异议。另查明,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相邻关系。原告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主张向西通行的权利,要求被告排除妨害,不得阻拦原告向西通行。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古贤乡西段村村民委员会的会议记录、规划图(影印件)、宅基地拆旧翻新审批表均不能证实原告主张通行的道路是历史形成的通道,也不能证实原告历史上向西通行。本案中原告自老宅基地以来一直向北通行,且原告大门朝北,门前有东西大街通行。原告并非无路可行,必需向西通行,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生活、通行造成影响,构成妨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向西通行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爱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爱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敬代理审判员  张东丰人民陪审员  冯 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建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