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3民初2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长春市九台区第三中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九台区第三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3民初2321号原告长春市九台区第三中学。法定代表人赵玉柱,系校长。委托代理人胡晓宇,德育校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负责人吕国,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路,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春市九台区第三中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晓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晓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校为在读的所有学生在被告处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吉01民终496号判决书中,我方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85985.91元及案件受理费1848元。以上费用,我方均以支付给学生。因此,我方来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此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符合理赔要求的,不予理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校(园)方责任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累计责任限额为4,500,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为30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09月01日零时起至2015年08月31日24时止。原告已依约支付了保险费。案外人张伯禹、王新淇等为原告九年九班学生。2015年5月18日下午,上述班级体育课期间,张伯禹被王新淇等学生举起并向高空进行拍照下落时,张伯禹落地摔伤。2016年3月4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原告赔偿张伯禹人民币85985.91元,并负担诉讼费1848元计87833.91元。原告现已向张伯禹支付了此款。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的诉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长春市九台区第三中学给付人民币87833.91元。案件受理费1995元减半收取99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春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