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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4民初5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伟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市场经营管理分公司、广州市伟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2016民初5846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肖凤清,广州市伟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市场经营管理分公司,广州市伟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04民初5846号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法定代表人:KARSTENBORCH。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婉琳,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凤清,住湖南省桂阳县。被告:广州市伟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市场经营管理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许少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耿锋,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博,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市伟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侯少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耿锋,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博,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肖凤清、广州市伟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市场经营管理分公司、广州市伟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以已与被告肖凤清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于法不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审 判 长  黄 燕人民陪审员  罗建芳人民陪审员  吴财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敏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