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02民初1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韦秀梅、张某甲、张某乙、张传富、姚翠香与刘红菊、齐可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秀梅,张某甲,张某乙,张传富,姚翠香,刘红菊,齐可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02民初1254号原告:韦秀梅,女,1974年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泰安市岱岳区,现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韦秀梅,基本情况同上。原告:张某乙。法定代理人:韦秀梅,基本情况同上。原告:张传富,男,1951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原告:姚翠香,女,1955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菊,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红菊,女,1970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齐可飞,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菁,泰安岱岳泰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照杰,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迎春路。负责人:李茂富,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米益坤,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镇,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秀梅、张某甲、张某乙、张传富、姚翠香与被告刘红菊、齐可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秀梅、张传富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菊、朱凤,被告刘红菊、齐可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菁、申照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益坤、黄玉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秀梅、张某甲、张某乙、张传富、姚翠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红菊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0480.53元、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77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28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64183.53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根据泰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泰山区城东大队作出的泰公交证字(2016)第01005号道路事故证明,证实2016年2月29日9时30分许,张某亲属到交警队报案,称2016年2月27日18时40分许,在创业大街中天大厦东路口,张某骑电动车与一辆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当时各自离去,后张某住院治疗,经调查,2016年2月27日18时10分许,被告刘红菊驾驶被告齐可飞名下的鲁J×××××号小轿车与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创业大街天烛峰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后双方自行协商离开现场,张某次日至医院就诊,后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3月6日死亡,现场位于创业大街、天烛峰路路口,创业大街呈东西走向,天烛峰路呈南北走向,路口中心为交通环岛,无其他交通信号灯控制,因事故现场已变动,无有效监控,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无法认定当事人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对此,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给予证实被告刘红菊驾驶的鲁J×××××号小轿车与张某发生交通事故,并依法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未赔偿原告任何损失,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及综合本案证据,被告应当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刘红菊、齐可飞辩称,被告刘红菊与原告亲属张某未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诉求无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另外,退一步讲即使存在事故,被告齐可飞不是侵权人,且无任何过错,也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辩称,车辆鲁J×××××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2日,如事故属实,原告主张有相关证据支持,我公司同意依法赔偿,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7日18时10分左右,被告刘红菊驾驶鲁J×××××号轿车与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创业大街天烛峰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发现人员受伤及车辆受损,自行协商离开了现场。2016年2月29日9时30分许张某的亲属到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泰山区城东大队报案。因该事故现场变动,现场无有效监控,交警经多方查找未找到目击证人,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无法认定当事人责任。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泰山区城东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6年2月28日8时张某因感不适到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入院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在该院检查治疗时病情加重,于同日19时转院到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在该院治疗7天,张某于2016年3月6日5时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在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3000元,在附属医院花费医疗费67480.53元,共花费医疗费70480.53元。张某,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生前户籍所在地泰安市岱岳区某某镇某某村某号。原告韦秀梅、张某甲、张某乙、张传富、姚翠香分别系张某的妻子、长女、次女、父亲、母亲。原告提交泰安某某汽车散热器有限公司三证合一营业执照、张某与泰安某某汽车散热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工资表、工资证明、张某的工商银行工资明细表、张某的社保卡、泰安市泰山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证、泰安市泰山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某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张某生前是泰安某某汽车散热器有限公司的职工,居住在城镇,张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31545元计算,为此主张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30000元,误工费3000元。原告主张张某住院8天期间,由原告韦秀梅及张传富护理,按照每天80元主张护理费1280元。原告按照每天30元主张住院8天的伙食补助费240元。原告提交发票一张,主张交通费500元。原告提交泰安市某某某某学校某某分校2012级02班学籍卡及学籍证明、山东省某某中学张某甲2014级03班学籍证明及学籍卡、泰安市岱岳区某某镇某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户主为姚翠香的户口本、张某及韦秀梅结婚证,证实张某与韦秀梅婚生两个女儿张某甲及张某乙,张传富及姚翠香生育两个儿子,张某有被扶养人共计3人,为此主张姚翠香抚养费78732元(8748元×18年÷2人);张某甲抚养费39708元(19854元×4年÷2人);张某乙抚养费89343元(19854元×9年÷2人),扶养费共计207783元。被告刘红菊与被告齐可飞系夫妻关系,鲁J×××××号小轿车登记在被告齐可飞名下,该车的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均系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处投保,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7月26日原告韦秀梅、张某甲、张某乙、张传富、姚翠香(乙方)与被告刘红菊、齐可飞(甲方)达成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就2016年2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一案,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双方达成下协议如下,1、甲方先行支付乙方现金8万元(捌万元),协议签订时汇入中国工商银行户名韦秀梅卡号62×××57的账户内,保险内的(含交强险、三者责险)由法院直接判归乙方,一次性处理。2、双方应相互配合将该交通事故一案依照法律程序尽快结案,乙方保证不再主张甲方任何其他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甲方与乙方各承担一半,4、双方不得反悔,如有反悔需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5、该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甲方将款汇给了韦秀梅,协议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张某与被告刘红菊发生事故后,自行协商离开现场,均未保护事故现场,致使交警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无法认定当事人责任,故本院确定张某与被告刘红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刘红菊驾驶车辆的交强险系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投保,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首先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有责限额范围内对张某的损失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因被告刘红菊驾驶车辆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系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投保,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自愿签订、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对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外的损失,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有效,该协议已履行完毕。被告刘红菊、齐可飞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韦秀梅、张某甲、张某乙、张传富、姚翠香均系张某的法定继承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损失:(1)医疗费,张某花费医疗费70480.53元,花费属实,应计入赔偿范围内。(2)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张某生前在城镇打工居住,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主张张某的死亡赔偿金,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故张某的死亡赔偿金应为630900元(31545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姚翠香系张某法定被扶养人,张某甲系2001年11月4日出生,扶养费应计算4年,张某乙系2006年8月6日出生,扶养费应计算9年,姚翠香系1955年7月23日出生,扶养费应计算19年,根据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被扶养人前4年的扶养费应为79416元(19854元×4年),其余年的扶养费应为115245元(19854元×5年÷2人+8748元×15年÷2人),扶养费共计194661元(79416元+115245元)。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内,张某的死亡赔偿金共计825561元(630900元+194661元)。(3)丧葬费,该费用根据相关规定应为29698.5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5)精神抚慰金,张某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证实,张某的月工资平均3650元,误工费应为973元(3650元÷30天×8天)。(8)护理费,按照护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该费用为宜,应为1280元(80元×8天×2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韦秀梅、张某甲、张某乙、张传富、姚翠香因张某死亡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韦秀梅、张某甲、张某乙、张传富、姚翠香因张某死亡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00000元。三、驳回原告韦秀梅、张某甲、张某乙、张传富、姚翠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42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14712元,由原告韦秀梅、张某甲、张某乙、张传富、姚翠香承担7356元,被告刘红菊承担73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玉兰审判员 张宗婷审判员 郑 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