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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民初6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陈渭林与长兴甬日明蔺草制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渭林,长兴甬日明蔺草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6180号原告:陈渭林,男,1965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玉云,长兴县金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长兴县金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兴甬日明蔺草制品有限公司,住浙江省长兴县林城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500400000859。法定代表人:石田秀夫。原告陈渭林与被告长兴甬日明蔺草制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玉云、杨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兴甬日明蔺草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卫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3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截止2016年5月26日,被告共计尚欠原告工资38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嗣后,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被告长兴甬日明蔺草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2010年-2015年工资款380000元的事实;2、董事委派书一份,用以证明孔国泰系被告公司董事的事实;3、董事监事会成员名单一份,用以证明孔国泰被公司授予副董事长职务的事实;4、企业基本情况一份,用以证明孔国泰系该公司投资人的事实。被告长兴甬日明蔺草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长兴甬日明蔺草制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2004年起在被告公司担任生产厂长,约定工资为每年100000元,后被告累计结欠原告工资款380000元。2016年5月26日,被告公司副董事长孔国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结欠原告2010年-2016年工资38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上述工资未果。另查明,孔国泰系被告公司委派的董事,符合公司法的任职资格。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长兴甬日明蔺草制品有限公司提供劳��,被告接受原告的劳动后,应当向原告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在其委派董事孔国泰出具工资欠条,并经原告催讨后,未在合理期间内向原告支付劳动工资,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动工资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长兴甬日明蔺草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兴甬日明蔺草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兴甬日明蔺草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渭林支付工资款3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长兴甬日明蔺草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审判员 周 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金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