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1民初1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杨家成与杨飞、杨承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家成,杨飞,杨承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民初1614号原告:杨家成,男,1949年7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县。被告:杨飞,男,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县。被告:杨承南,男,195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县。原告杨家成诉被告杨飞、杨承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家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飞、杨承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家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因被告杨飞、杨承南种田一百余亩需要本钱,2015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按每元每月壹分计算,2015年4月30日因钱不够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按每元每月壹分计算。后经原告多次找到两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但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至今分文未付,特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按每元每月壹分计算)。被告杨飞未作答辩。被告杨承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飞因种田需要资金,分别于2015年4月4日、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2万元,共计5万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家成人民币叁万元整,利息每元每月壹分计算、今借到杨家成贰万元整,利息每元每月壹分计算,被告杨飞在借款人处签名。以上事实有原告杨家成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飞因种田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杨家成与被告杨飞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杨家成要求被告杨飞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杨承南承担归还借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借条上约定的利息每元每月按壹分计算(即月利率1%),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飞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杨家成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4月4日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二、限被告杨飞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杨家成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4月30日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三、驳回原告杨家成对被告杨承南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杨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卫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小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