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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民初6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任鸿盼与王凯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鸿盼,王凯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6002号原告:任鸿盼。委托代理人:林君飞,浙江中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凯琦。原告任鸿盼为与被告王凯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律师代理费15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变更诉请利息部分为:支付自2015年1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赛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任鸿盼的委托代理人林君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凯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凯琦于2014年8月24日向原告任鸿盼借款1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月利率2%、借款期限2014年8月24日到2015年1月1日止及逾期不归还由借款人承担律师代理费等。借款后,被告王凯琦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归还。原告任鸿盼为实现本案债权向浙江中程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凯琦向原告任鸿盼借款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准许。被告王凯琦向原告借款时已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王凯琦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任鸿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凯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任鸿盼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按本金10000元自2015年1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凯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鸿盼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由被告王凯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赛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卢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