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82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伤害一审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2刑初18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北镇市,现住辽宁省北镇市。因本案于2016年7月14日被北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北镇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北镇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博、孙琪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与其妻子孟某某在辽宁省北镇市,因家庭矛盾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杨某持菜刀将孟某某及在场的被害人田某砍伤,致使孟某某及被害人田某受伤后入院治疗。2016年7凡21日,经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田某被他人砍伤头面部导致硬膜外血肿构成轻伤一级,左额部皮肤锐器伤构成轻伤一级,颅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枕部皮肤锐器伤构成轻微伤。2016年7月24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被告人杨某赔偿田某人民币4万元,赔偿孟某某人民币17万元。田某、孟某某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详细、情况说明、刑事谅解书及调解协议书、北镇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杨某某、赵某某、杨某某甲、李某、石某某、孟某某甲、孟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田某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系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且能够积极认罪、悔罪,并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二、依法没收作案工具菜刀一把。(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明审 判 员 赵德昌人民陪审员 刘 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