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8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邱佳1利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佳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刑初61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佳利。辩护人张某某、罗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日,被告人邱佳利使用被害人冯某被盗的电话卡,破解并登陆被害人“某某网”账户,利用该账户已绑定银行卡之机,大量订购成都到丽江、大理等长途汽车票,共支付人民币13431元,后在成都市某某汽车站、某某某汽车站等地将部分车票退票套取现金5475元。另查明,被告人还利用被害人“某某网”账户,以订购其亲戚经营的酒店公寓房间的形式套取现金,共支付人民币1888元。2016年6月6日,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挡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查获和扣押了作案使用的苹果6p手机一部、身份证5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佳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款项1531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佳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邱佳利的家属代其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对被告人邱佳利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邱佳利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亦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邱佳利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辩护意见,并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邱佳利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冯某进行退赔并取得被害人冯某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据略去……)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邱佳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被告人邱佳利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佳利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邱佳利的家属代其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佳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焱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玉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