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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03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潘某甲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3刑初13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鄂州市公发局华容区分局取保候审。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起诉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1日6时50分许,被告人潘某甲来到华容镇庙岭新街红莲湖兴隆副食店进货,在该店二楼仓库内趁人不备时,将2条黄鹤楼软珍品香烟、2条黄鹤楼硬珍品香烟、4条黄鹤楼软蓝楼香烟藏在衣服内盗走,回到其女儿经营的理发店内。兴隆副食商店的经营者方某发现香烟被盗后,赶至该理发店内追回上述香烟。经鄂州市华容区物价局鉴定,被盗的8条黄鹤楼香烟价值人民币2500元。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属向被害人方某赔偿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人口信息表、谅解书、收条;2.被害人方某、潘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计人民币2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退赔被害人,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鲍雅玲二〇一六��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 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