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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81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申相法某某、申明亮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相法某某,申明亮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刑初510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相法某某,男,1963年6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林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申明亮某1,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林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6)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相法某某、申明亮某1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申相法某某、申明亮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5日至7月8日期间,被告人申相法某某、申明亮某1分别利用自己在被害人赵某的工地上开车拉水泥的机会,从该工地盗窃水泥,其中,申相法某某盗窃四次,共计盗窃同力牌水泥四袋;申明亮某1盗窃三次,共计盗窃同力牌水泥六袋。2016年7月10日,申相法某某、申明亮某1均取得赵某的谅解。申相法某某、申明亮某1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申相法某某、申明亮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谅解书、道路监控录像截图和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相法某某、申明亮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申相法某某、申明亮某1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申相法某某、申明亮某1已取得赵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申相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申明亮某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贾永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关芳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