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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5民初3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广西加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莫宇、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明亿农业开发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加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莫宇,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明亿农业开发农民专业合作社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民初3082号原告广西加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登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丘书雅,系广西加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莫宇。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明亿农业开发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莫宇。原告广西加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藤机械公司)与被告莫宇(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明亿农业开发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被告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丘书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被告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加藤机械公司诉称:2014年10月4日,原告、两被告签订《工程专用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以银行贷款方式向原告购买加藤挖掘机一台(机型HD1023R,机号15E5524),机价1221200元,首付款371200元,剩余货款85万元向银行申请贷款,同日,原告、被告签订《协议书二》,约定机价首付款、担保费、保证金、保险费、GPS系统管理费、运输费等(合计555982元),被告于2014年10月4日向原告支付20万元后提机,于2014年11月20日前支付10万元,剩余款项共计255982元按月1%比例加计资金占用费后,分24个月(2014年11月至2016年10月止)按月等额支付12049.96元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提走挖掘机,并未依约向原告履行分期还款的义务。截止2016年6月12日,被告未清偿的到期欠款累计本息157557.76元。被告的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到期、未到期债务。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拒不清偿。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欠款本息157557.76元、未到期欠款本息60249.8元及违约金33330元(违约金根据《协议书二》第四条违约责任,按逾期付款额日万分之十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后续继续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工程专用设备购销合同》、《协议书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机合同的事实及合同约定有关情况;2、还款提示,证明被告每月应向银行偿还金额及还款方式;3、接收凭证,证明原告已履行交付设备的义务;4、合同执行情况表,证明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两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陈述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结合庭审笔录和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两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工程专用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DGX2014183),该合同约定:一、两被告向原告购买加藤挖掘机一台(型号HD1023R,编号15E5524),设备单价为1221200元;二、标的物的质量标准和保修:1、质量标准和保修按照工程机械生产厂家的有关标准执行;2、保修期内产品出现故障或质量问题,甲方按维修标准承担维修责任和维修费用,因乙方故意、过失操作,保养不当导致的维修费用、零部件更换费用由乙方承担;3、乙方擅自增加配置、更换零部件或因安装破碎器等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改装而出现机械故障的,甲方不承担保修责任;三、标的物交付与验收:1、交付。交货方式、交货地点和交货时间以实际的交付为准;2、验收。乙方提货时当面对标的物验收提货(含随机附件),若有异议,当面提出,否则视为甲方交货符合约定;四、货款支付方式:乙方自筹资金于2014年9月27日前向甲方完成首付款人民币371200.00元,剩余货款人民币850000.00元由乙方向银行申请个人贷款支付,具体支付方式按有关约定执行;五、标的物所有权及风险的转移:1、乙方未付清标的物所有款项前(含银行借款和担保人代为履行的债务),标的物属于甲方所有,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对标的物进行任何处分均无效;2、标的物毁损、灭失以及致第三人人身、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等风险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六、违约责任:1、乙方逾期付款,按逾期付款额每日万分之十比例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补偿甲方催索债权产生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评估费、拖机运费、保管费等费用)。2、乙方违约后,乙方所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①守约方为实现权利而支付的费用;②已拖欠的违约利息;③利息;④损失补偿金;⑤欠款本金。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两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二)》。该协议书约定: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工程专用设备购销合同》,乙方与重通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运输费协议》的约定,乙方购买工程机械时(机械名称加藤挖掘机,机械型号HD1023R,机械编号15E5524)应支付的款项包括机价首付款371200.00元,担保费25500.00元、保证金61060.00元、保险费45222.00元、GPS系统管理费8000.00元、运输费45000.00元,合计555982.00元,乙方由于资金短缺不能付清上述款项,经甲乙协商达成如下付款方式:1、乙方于2014年10月4日与甲方签订合同后并向甲方支付200000.00元后提机,剩余款项共计355982.00元分期向甲方支付;2、乙方分期支付的期限自2014年10月4日至2016年10月15日止,共24个月,具体付款计划如下:乙方应于2014年11月20日前再支付首付款人民币100000.00元,剩余首付款255982.00元由甲方按月1%比例加计资金占用费后,乙方分24个月按月等额支付,自2014年11月至2016年10月,每月15日前分别支付12049.96元;3、付款方式:乙方按期将当月应付款存入甲方指定的账户内;4、违约责任:(1)乙方提前还款不属于违约行为,甲方按实际欠款时间计收资金占用费。(2)乙方逾期付款属于违约行为,逾期期间资金占用费按月3%执行,乙方需补偿甲方因催索欠款所遭受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车辆使用费、交通费、差旅费等)。(3)乙方逾期未付款,甲方有权对标的物执行停机,有权在不事先通知乙方的情况下,将乙方所购设备拖回,有权要求乙方提前清偿全部欠款本息及其他约定债务。甲方根据前款规定拖回机械后,乙方应在15日之内向甲方偿还债务,逾期甲方即委托评估机构对机械进行评估,以评估价变卖设备,用变卖得款偿还乙方所拖欠的债务。前款乙方清偿债务的顺序为:①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②逾期期间的资金占用费;③资金占用费;④损失补偿金;⑤欠款本金。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两被告交付了首付部分提交款300000.00元,亦向银行办理了贷款支付了余下货款850000.00元。原告亦向两被告交付了出卖物。因两被告一直未履行支付首付余款的义务,故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原告自述《协议书二》约定的担保费25500元,系由两被告支付给担保方即案外人广西金利桥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主要目的是由广西金利桥融资性担保公司作为两被告向银行的贷款作担保。但在两被告向银行贷款的借款合同中,广西金利桥融资性担保公司并未给两被告的贷款债务提供担保。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工程专用设备购销合同》、《协议书二》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都应恪尽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支付首付余款的义务。但两被告使用设备后,从第一期开始就存在未按时付款的违约行为,截止到2016年5月15日,两被告已拖欠到期货款本息157557.76元。两被告的行为,根据《协议书(二)》中关于“乙方逾期未付款,甲方有权对标的物执行停机,有权在不事先通知乙方的情况下,将乙方所购设备拖回,有权要求乙方提前清偿全部欠款本息及其他约定债务”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支付所有拖欠的的分期首付款(含部分未到期)。因两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既得利益的损失,该损失也应由两被告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和《协议书(二)》中关于“乙方逾期付款属于违约行为,逾期期间资金占用费按月3%执行”的约定,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十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截止到2016年5月15日,拖欠到期本金139114.82元、资金占用利息18442.94元,违约金33330.00元。结合双方在《协议书(二)》中对款项构成及债务清偿顺序的约定,对于保证金61060.00元应当先抵扣逾期违约金、再抵扣资金占用费,最后抵扣本金,则抵扣后所欠款项为129827.76元(139114.82元-(61060.00元-33330元-18442.94元)=129827.76元)。对于担保费25500元,根据原告自述,案外人广西金利桥融资性担保公司并未履行担保义务,故收取该费用于法无据。该款项亦应予以抵扣,则两被告拖欠到期的款项本金为104327.76元(129827.76元-25500元=104327.76元),再加上未到期的欠款本息60249.8元,合计164577.56元。该款项是原告对两被告享有的债权,现原告诉请支付,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宇、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明亿农业开发农民专业合作社共同向原告广西加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等款项人民币164577.76元;二、被告莫宇、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明亿农业开发农民专业合作社共同向原告广西加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16年5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104327.7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十计算);案件受理费5067元,由被告莫宇、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明亿农业开发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3320元,原告广西加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747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67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上诉人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绍锋人民陪审员  李浩安人民陪审员  梁志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敬 敏appoint 来源:百度搜索“”